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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拒不承认挪用资金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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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拒不承认挪用资金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

来源: 作者: 日期:11-03-13

    与依据外在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确定性不同,以行为人不想归还财物的意思表示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更明确、更可靠。这种意思表示通常可以表现为:直接的明确表示不愿归还所挪用财物及间接的对有关挪用事实的否认。在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存在挪用事实的前提下,对挪用事实的否认,即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不愿偿还所挪用的财物。因为否认了挪用事实,就等于否定了其所应承担的归还财物的义务,就等于表示其拒绝归还所挪用的资金,反映出了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所挪用财物的目的。

    对于本案被告人范昕利用其担任公司销售经理,负责销售业务并经手管理货款的职务之便,将沧州运西钢塑厂交付的9万元货款私自挪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无论依据其外在客观行为还是其主观意思表示,均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外在客观行为看,范昕对有关截留公司货款的事实未予掩盖。截留货款时,其同时向客户提供了相应收条;截留并挪用公司资金后,其并未对本公司账目采取任何手段销账。就使得在公司账目及客户账目上均留下了可供查找的依据,货款的去向能据此得以明确。且其在挪用资金后,也未实施任何意图逃避归还公司资金义务的行为。故不能从外在客观行为推定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主观意思表示看,范昕对挪用资金的事实未予否认,并表示愿意归还所挪用资金,故也不能从主观上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一、二审法院并未因为范昕未归还所挪用资金就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认定该起事实中被告人范昕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案第二起范昕挪用晋江众和钢塑公司15万元货款的事实,在案发前的过程与第一起事实完全一致,同样不能依据外在客观行为推定出范昕有非法占有该笔公司资金的目的。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与范昕承认存在第一起挪用事实不同的是,其始终否认存在该起挪用事实。而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及范昕所出具的收条可证明范昕从客户处私自收取公司15万元货款且未交回公司的事实,范昕只是强调其没有收取货款,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依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范昕利用其担任公司销售经理,负责销售业务并经手管理货款的职务之便,将晋江众和钢塑公司交付的15万元货款不予上交,私自挪归个人使用的事实。在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挪用事实存在的前提下,范昕事后对挪用事实的否认表明了其不愿归还该笔货款的意图,反映出了其非法占有该笔资金的目的,从而使该挪用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由仅仅侵犯公司资金的使用权转变为侵犯公司资金的所有权。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范昕的此起“挪用”行为实际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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