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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案谈对转化型抢劫罪认定的理解

由一案谈对转化型抢劫罪认定的理解

作者:何琪琳 徐尚  发布时间:2010-10-21 10:27:36

由一案谈对转化型抢劫罪认定的理解时间:2008-7-31 15:11:39

〔案情〕200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建刚携带一根铁棒骑摩托车窜至汨罗市白水镇石板村盗鸡。他先将摩托车停放在石板村黄泥岭处一公路边上,然后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后在离停车地点约500米处的戴满根家里抓了两只鸡。这时鸡开始叫,引起不远处一邻屋家养的狗也跟着叫,被告人李建刚见状赶紧溜出来。当他走到摩托车边上准备骑车时,被害人戴合平用手电筒照着他并走到他面前问:“这么晚了你在干什么?”李建刚说自己刚从亲戚家出来,正在等人。戴合平说自己家里来了贼,怀疑贼就是面前的李建刚,要李建刚同他“搞清楚再走。”并随即拿走李建刚插在摩托车上的钥匙装进自己口袋里。李建刚手里拿着一布袋装的铁棒朝戴合平走过来,戴合平也拿起随身带的一把二手锯对着李建刚,两人开始对打,对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建刚将戴合平打成轻伤,李建刚自己也受了伤。被告人李建刚趁机弃车逃离现场。

〔分歧〕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建刚在盗窃逃跑过程中抗拒抓捕,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建刚实施盗窃后当时并没有被人发现,被告人离开盗窃现场到达其停放摩托车地点有数百米距离。被害人戴合平寻贼未果后才碰到正准备骑车回家的被告人李建刚。被害人当时只是怀疑而并不清楚被告人李建刚是贼的情况下,两人相互对打,在对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建刚将被害人打成轻伤。被告人李建刚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具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且也未到达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点评〕

涉及抢劫的具体案件是复杂的,由于主客观诸方面的原因,实践中常常出现抢劫与盗窃、诈骗、抢夺相互转化的案件。对这种案件应如何定罪?应如何确定是否构成抢劫罪?一般说来,应坚持这样一条原则:即应当按照行为人实行和完成非法占有财物时的主客观内容来定罪,而不能仅以预备行为的性质来定罪。即原则上只有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并以此为占有财物的手段的,才应定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笔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的理解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的。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要求罪和刑都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仅仅是看行为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后果是否严重。简而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1.罪刑法定化,即规定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2.罪刑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避免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条文看,该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本规定实际上是指盗窃、诈骗、抢夺在特定条件下转化为抢劫罪的一种特殊情况。转化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主要是指已构成上述三种犯罪行为,但也不排除尚未到达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数额较大”,但使用暴力程度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仍应以本条处理。如果没有到达刑法规定的这些条件或标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只能以治安管理条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