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受贿罪 >
单位受贿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探析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单位受贿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探析 (2014-03-09 19:08:28)
标签: 河南律师 律师辩护 受贿罪 贪污罪 休闲
内容提要:单位受贿罪作为我国最早确立的单位犯罪之一,社会危害性极大,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单位受贿罪在目前查获的贿赂案件中所占比例极小。本文通过对单位受贿罪主体资格、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处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为单位受贿罪的司法认定提供借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单位名义进行受贿、索贿的案件不断增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从立法上肯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1997年新刑法则正式以法典形式规定了单位受贿罪。以单位作为受贿犯罪主体,打破了传统的自然人一元犯罪主体论,但由于单位受贿罪认定困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查处的单位受贿案件很少,针对单位受贿罪在司法认定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本文将逐一进行探讨。
一、单位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
1、单位受贿罪中单位的界定
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对单位进行明确定义。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也就是说,单位受贿罪中的单位必须是国有性质。其中各级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各级政协机关视为国家机关,但各级民主党派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联合体。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举办管理的科教文卫等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为直接目的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是指各工商联、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全国性群众性组织。任何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都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受贿罪主体上的这一限制条件要严于受贿罪,因为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要求一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中工作,而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一定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
2、单位分支和内设机构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目前的单位机构设置和企业管理较为混乱,单位与内设机构的关系比较复杂。单位内设部门和法人分支机构要成为单位受贿罪主体,必须要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意志和利益。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以相对独立的名义,在一定范围内使用自己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一方面从犯罪意志产生的角度来看,犯罪意志是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的意志,而不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另一方面,从犯罪所获得的收益来看,犯罪收益归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其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没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肯定了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这一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犯罪并且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所有的,都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中对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7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上述两个文件, 虽然都不是最高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正式司法解释,但是具有一定的效力,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3、单位受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