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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把握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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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把握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2009-08-28 13:45:24)
标签: 论文 生活 法学 人生 杂谈 分类: 史话品实
正确把握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内容摘要】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都是贪利型职务犯罪、二者犯罪构成上既各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犯罪主体基本相同,主观方面均是直接故意的罪过心理,客观方面均为利用职务之便,侵犯的对象是公款,犯罪客体十分相似,均为复杂客体。从我用刑事立法的历史发展上讲,挪用公款罪不同于贪污罪,现行刑事法律中对两者作了比较明晰的界定,但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仍有向贪污罪转化的可能。这表明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还有某些交叉,因而有必要予以明确界定。
一、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构成要件上的联系: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都是贪利型职务犯罪,二者在犯罪构成上既有相似点也有不同处,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相同与联系是:①犯罪主体基本相同,主要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②主观方面均是直接故意的罪过心理;③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之便,侵犯的对象是公款;④犯罪客体十分相近,均为复杂客体,其主要表现为均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或国有单位对公款的使用权甚至所有权。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历史发展上看,挪用公款罪脱胎于贪污罪,1979年《刑法》中并未规定该种犯罪行为,有关司法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解释为以贪污罪论处。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新增设了该罪名,同时又规定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则对挪用公款“不退还”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明确“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虽然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对此进行了修改,确定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较重的法定刑而不再以贪污罪论处。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仍有向贪污罪转化可能,这表明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某些交叉是难免的,应当依法予以明确界定。
二、贪污罪的认定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一)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自然人。刑法笫 382条规定,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主体中的基本类型。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和我国的现行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
1、绝对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下属机构、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审判机构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①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93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家全民所有的公司、企业。国家参股、合资、合作的公司、企业,都不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国有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国家出资兴办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例如国立学校、医院、研究院、福利机构以及妇联、共青团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从事经营、管理职责或者履行经管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依法设立的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也包括上述单位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