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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被控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合同诈骗罪第一审辩护

聂×被控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合同诈骗罪 第一审辩护词 (2009-05-31 15:22:25)

标签: 法律 房产 合同诈骗罪 担保能力 杂谈 分类: 刑事法律

聂×被控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合同诈骗罪


第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聂×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聂×被控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合同诈骗案的第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人的职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身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的方法骗取中国银行××分行按揭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为聂×的辩护人,我们认为,应当从两方面着手解决聂×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一是HQSD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HQSD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二是被告人聂×个人是否符合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条件。两者缺一不可,任何一个不成立,对聂×犯罪的指控都是不能成立的。而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又是必要条件。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规操作的贷款行为,应当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应当作为合同诈骗犯罪处理。同时,即使HQSD公司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聂×作为公司的普通职员、受领导指派参与该项目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部分 HQSD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

    本案由HQSD公司贷款行为引发,从客观上讲,HQSD公司在贷款过程中的确使用了违规操作手段,但其性质是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是犯罪行为还是民事纠纷,不仅取决于获得银行资金的手段是否虚假,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犯罪必须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则不具有这种特定的目的特征。
    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资金密集型特点,决定了开发商鲜有全部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情况。包括借款、入股、项目转让等等各种融资手段就应运而生,且成为必要而正常的经营条件。借款包括了拆借和向金融机构借款两种不同的方式。向金融机构借款又分为流动资金和开发资金贷款。对于取得后者贷款,不仅是开发商靠自身条件就可以实现的。开发商以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取得按揭款作为融资手段,在此行业中并不少见;不始于本案,也不会因本案而终。对于这种方式按犯罪处理却十分鲜见,也是不争的事实。所以,就形式而言,并不能当然得出只要实施这种行为的,就是刑事诈骗的结论。判断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纠纷关键在当然要看其行为本质特征,即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数额特别巨大,也不会因“量变而发生质变”。从民事纠纷转化成形事犯罪.
    本案涉及三个基本的合同,一是购房人与银行的按揭贷款合同,确立了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二是银行与HQSD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合同,确立了HQSD公司对购房人向银行借款的担保责任;三是购房人与HQSD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确立了购房人与HQSD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与获得银行贷款没有直接关系。获得贷款直接有关的只是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买卖合同只是成立按揭贷款的前提条件,并不能通过买卖合同本身获得贷款。而起诉书指控HQSD公司采取伪造收入证明、首付款证明等手段,虚构其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的事实,采用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法,从中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银行”)骗取巨额个人按揭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这个问题:
    第一、HQSD公司没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如果是借款合同诈骗,其不符合主体要件;
    第二、HQSD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是真实的、且具有相应的担保能力,没有虚假成分,不符合客观要件;
    第三、银行向购房人发放的贷款划给HQSD公司时,性质已经从贷款转化为购房人向HQSD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其用于其他投资是自己权利范围的事,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四、银行违规操作是本案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单位没有虚构其贷款担保能力,与本案结果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第五、指控合同诈骗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下面,分别进行具体的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