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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受贿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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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受贿罪的辩护词 (2013-01-10 09:00:42)

标签: 律 师 文 书 杂谈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沈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充分考虑。

 

一、    关于本案中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由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开始已全部供述,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也供认不讳,故对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本案被告人受贿数额方面辩护人存有不同观点。沈某某在2009年4月,退还给陶某某人民币50000元;退还给汤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向廉政帐户上打入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元。当时他未被双规,在接受警示教育后,主动认识到错误。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我国在职务犯罪领域的司法实践,在案发前主动退款或向纪检部门上缴的数额,一般不作为定罪的数额,这方面我们启东也是如此。又如在廉政帐户上缴的许多款项,许多人都没有追究责任。因为,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是惩罚和预防教育并重,犯了错误的人,通过接受教育上缴受贿所得,认识到了错误,就达到了立法的目的。因此,这75000元不能作为定罪的数额。

 

二、    对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定性方面愿同公诉人商榷。辩护人认为:沈某某存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不存在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但由于他未得到贿赂款,不能定为受贿罪。但由于沈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点,应定该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本案中沈某某不存在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1、沈某某事先未参与划策,订立合同;编制养殖户清册等一系列的活动,他根本未参与。2、陈某某(作为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承诺给他好处(或份额),是模糊的,不清楚的,这只能表明陈在事成后给沈某某好处。3、奖励款是在2010年3月已到帐,这一点,依沈某某的身份不可能不知道,但是,沈某某从未打电话或通过其他形式催要过这笔钱,如果他一开始有这样贪念,且冒这样大的风险,他为什么不争取呢!?何况,3月份的时候未事发;陈、姜二小单独私分了养殖场的89622元奖励款。4、从陈、姜二人的行为来看,根本没有将奖励款分给沈某某的想法,这小笔89622元奖励款不分给他,更不用说大笔。陈、姜说今后分给沈某某的说法在逻辑上是站不止脚,说明事前给好处的承诺是虚假的。长这5个多月不分给沈某某一分钱,最能反映他没有贪念。从行为上看,仅凭陈、孙二人的职权是不能达到领取奖励款的目的。陈跨过沈某某同样达到目的。根据吕四地区领取奖励款的流程,取重要作用的是吕四渔办的查核,以及滩涂办主任例会的批准。一般经过:由养殖场同滩涂办订立总合同;养殖户同养殖场订立合同;吕四渔办的审核;滩涂办初审和登记;主任例会的批准;科长的核审;交给合同科订立奖励合同。所有这一切仅凭陈、孙二人的权力是不能达到目的的。这也不符合贪污罪的特点。

 

 

三、    退一步讲,假如沈某某认定为贪污犯罪,就其作用而言,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理由:1、起犯意的并不是沈某某。2、具体积极策划的不是沈某某。3、领取及支配奖励款的并不是沈某某。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    辩护人认为:现在被告人沈某某,有如下法定和酌情从轻和减轻量刑情节。

1、         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点起诉书中已确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