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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思维要点

  立功是被告人到案后的情节,辩护人在接触被告人之前应当根据现有材料研究有无立功,对于尚无立功情节的在首次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向其说明立功的法律后果,争取其立功。当年震动贵州司法界的贵州省公安厅长郭政民受贿案,终审时由死刑改判为死缓,就是因为其在辩护律师的动员后,向侦查机关检举时任贵州省委书记刘正威老婆阎建红受贿案(阎建红被贵州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的死刑判决),郭政民因此被二审法院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才减轻处罚的。笔者办理刑事案件时,第一次会见被告人时都要认真询问其归案的情况,并动员其检举(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争取立功。笔者承办的贩毒案件中,曾有多起就是因为被告人到案后检举提供了其上家的贩毒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因此立功,而保住了生命。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刑法对尽管属于罪大恶极,也不处死刑情形的钢性规定,查清了这两种情形其中之一的存在,就可以肯定地挽救被告人的生命。

  在贵州农村,很多父母为子女申报户口时都习惯讲的是农历的出生时间,登记人员就把这个时间登记为公历时间,而农历时间一般都提早于公历时间,这个时候,就可能因为一天之差将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送上刑场,而失去宝贵的生命。笔者当年办理的六盘水市徐小贵盗窃案(当时的刑法规定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时,为查清其出生时间,进行的艰苦工作虽经十年但至今还历历在目。贵州省高级法院正是认定了徐小贵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而将其死刑终审改判为无期徒刑的。

  在《刑法》上,辩护律师可以找到对“罪当该死”的被告人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可能不被判处死刑的法定情节还有第16条至21条规定的意外事件,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还有第27条和28条规定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和胁从犯。这些都应该是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为被告人争取轻刑不可忽视的情节。

  2.对“罪当该死”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研究是“死缓”还是立即执行。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缓的适用条件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个条件的规定是有相当灵活性的。最高法院今年初对外宣布我国被执行的死刑人数因最高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而大幅度下降,其中缘由还在于许多犯罪分子获取了“死缓”的刑罚。最高院对外透露出的死刑适用“政策”是“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这让律师为“罪当该死”的被告人争取“死缓”的刑罚,提供了相当大的辩护空间。什么叫“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刑法》本身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个条件是因时因地因具体案情而言的,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如果公诉人反对适用死缓,认为辩护律师不能论证被告人不是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那么辩护律师完全可以反驳公诉人,要求由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公诉人来论证被告人“罪当该死”并且应当是必须立即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