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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滥发奖金共同贪污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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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滥发奖金共同贪污的界限

更新日期:2009-03-26 点击:

刑法第396条第1款: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

司法实务中,私分国有资产罪往往与共同贪污甚至滥发奖金发生混淆,这就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认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如何认定国有资产,也常是令办案人员感到困惑的问题。

    国有资产,是指依法经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我认为,国有资产应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受馈赠等形式形成的或者国家依法取得或依法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而且包括通过经营获利的资产。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对国有资产的界定应从资产的产权归属进行界定。因此,国有资产包括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以及与经营权、使用权相关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有几个关键点是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的地方。

    1、“以单位名义”

    所谓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地如以单位“分红”、“发奖金”等名义所进行的活动。“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并不单指由单位参与私分的所有人员共同商议决定,由一两个人研究决定私分,其他的单位负责人并不参与决策的,也符合单位决定的条件。不论参与决策的人员多少,只要私分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就符合“以单位名义”私分的条件。分配到财物的职工对于分配财物的理由,可以明知是违法行为,也可以不明知。私分的名义对于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能具有隐蔽性、欺骗性,但是对本单位内部必须具有明知的要求,对“单位分配”的事实是知道的。

    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本单位公开进行,采取的是发放奖金、补贴等“合法”形式,这是与共同贪污显著的不同点。共同贪污是小范围秘密进行,采取的是侵吞、骗取、盗取等非法手段。如某单位仅有6名职工,3年间发放奖金、补贴70余万元,本案私分人员虽然较少,但是采取“合法”形式公开进行的,且财务列账,所以只能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如在红塔集团褚时建贪污案中,褚与几名副总共同将集团小金库2857万美元中的300万进行私分,由于小金库只有极少数人知情,私分范围较小,采取的形式是侵吞,所以对其按共同贪污罪进行定罪量刑。

    2、“集体私分给个人”

    (1)是指行为法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人头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集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针对于个人而言的,一部分人也可以成为一个大集体中的小集体。“集体私分给个人”,并不能排除“个人”,包括个别人。

    (2)如何认定名为“集体私分”,实则实施贪污。一般而言,凡是国有单位的负责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将公款公物分给各负责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而不是按一定的方案分给单位人员的,都应按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凡是国有单位的负责人利用职权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一定的方案分给单位人员,应按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因为在前一种情况下,国有单位的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所谓的“暗箱操作”,共同实施了非法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符合贪污罪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以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定性是恰当的。而在后一种情况下,是以单位为名义,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财产分给单位全体人员或绝大多数人员,可谓“人人有份”。国有单位负责人的主观动机是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大家,而不是单纯中饱私囊,再者,这类案件涉及的人员多,范围广,一般人员也没有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决策活动或实施行为。因此,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

    (三)主体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