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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中设立的新罪名,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近年来此类犯罪现象日趋突出,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主体的界定、合同的审查、履行能力的判断均难以把握,本人试从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着手进行分析,以探索司法实践中认定方法。
一、 关于合同诈骗犯罪主体的审查与界定。
合同诈骗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里主要谈谈单位作为本罪主体时应如何界定。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认定单位利用合同诈骗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由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的是合同诈骗罪,负责人是指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及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私营企业的业主。
2、经单位的权力机构如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及单位的执行机构如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的首长办公会议,国有、集体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办公会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
3、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合同诈骗行为是默许或指使的,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单位的主管人员是指受单位负责人委托管理某一方面工作的人员,如公司里分管生产、经营的副经理等。直接负责人员是指具体负责某一项目工作的人员,如某单位与他人要签订某项经济合同,该单位确定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人员。
4、单位组织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的;自然人经单位授权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代理权的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单位追认,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合同诈骗罪。
5、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是指犯罪所得被单位用于发放工资、奖金、集体福利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也应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假冒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事后不追认,且犯罪所得归个人或基本归个人所有的;自然人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单位事后不追认;自然人盗用、冒用、伪造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者以终止后的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或基本归个人所有的,应认定系个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
二、 关于合同诈骗犯罪客观方面的审查。
对合同的审查。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以虚假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另一种是以真实身份签订的合同。第二种又包括三种情况:
1、内容真实的合同。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
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不属于诈骗。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去签订大大超过此履约能力的合同,如签合同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合同,虽然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宜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签合同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其诈骗故意明显,应以诈骗罪论处。
2、内容有真有假的合同。行为人已初步联系过货源,但其货源并未完全确定或并未完全到手。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了部分履行的可能性,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为中是否努力履合同成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一般不宜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行的可能,行为人在收取他人的预付款或定金后,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意图,这实际上是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和诈骗之实,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内容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他人钱财,且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所骗的钱财挥霍或作其他用途,这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合同真实性的审查。应围绕合同的主要条款来进行,审查合同是否体现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要与民事经济合同纠纷区分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