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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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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2012-12-07 22:08:39)

标签: 杂谈 分类: 法律

论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以吴英案的定性之争为视角

作者:李旎  发布时间:2012-12-05 16:07:45

 

        【论文摘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考证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使用诈骗手段,是否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从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定性之争,可以总结出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方法:对“非法占有故意”时点的认定应确定在集资之初,对诈骗手段的认定应基于是否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对非法集资的认定应包含以间接故意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民间借贷

        引言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至此,备受舆论关注的吴英案终于尘埃落定,但关于该案的定性至今仍存在争论,部分学者对法院的判决观点并不信服。法律界对吴英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吴英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那么,浙江高院的终审判决是否意味着已对上述问题作出正确解答?从吴英案中能否总结出一些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方法?

        一、关于吴英案定性的观点分歧

        法院判决书对吴英案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其理由为:1、吴英在已负巨额债务条件下,其后又不考虑自身偿还能力大量高息集资,对巨额集资款又无账目、记录,绝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大量购买高档轿车、珠宝及肆意挥霍;案发前吴英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偿还能力,故据此认定吴英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一次性大批购入房产、买断东义路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宣传广告、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在做期货严重亏损情况下仍以赚了大钱为由用集资款进行高利分红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的欺骗方法集资。3、吴英除了本人出面向社会公众筹资,还委托部分不明真相的人向社会公众集资,虽然直接受害人仅为11人,但其中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大量的是普通群众,且吴英也明知这些人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吴英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有公众性。因此,法院认为吴英非法集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学界对吴英案的定性有着不同观点,有学者[1]认为该案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如下:第一,吴英的集资行为不能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吴英并非“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她虽然采取高利率方式融资,但这种融资模式不等于其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因款项不能归还而认定其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客观归罪。2、吴英也并非“肆意挥霍骗取资金”,她本意或在“精心投资”,而不是“随意”给付,例如,法院认为吴英为本人配置购价375 万元的法拉利跑车,然而,媒体的报道却显示这辆跑车是为旗下的婚庆公司配备的。同样地,给付他人钱财,根据后续报道,又属于为拓展关系的给付行为,其固然可能构成行贿罪,但行贿无论如何都无法构成“肆意挥霍”。第二,吴英的集资行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1、吴英所吸引的是高利贷资金,这些资金提供方是主动直接追求高回报率,而不是吴英通过高息来引诱这些资金,换言之,这些资金提供方本来就以高息为条件才会给予,因此,高息是资金的供求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而不是资金需求方特意设置的诈骗方法。2、注册多家公司,也不能等同于欺诈。因为注册公司本身是一个事实,换言之,吴英没有虚构事实。据此,欺诈并不存在。3、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本身并不构成欺诈,只要事实本身存在,就不能构成欺诈,同样也不能构成“虚假宣传”。只有依赖于不存在的事实,或者虚构事实,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且,即使进行了这些虚假宣传,只要投资者并不依赖于这些信息作为投资的决策,就仍然不能构成欺诈。第三,吴英的集资行为也不属于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对象是社会公众,通常是以设定统一条件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对象募集资金,而吴英直接集资的对象全部只涉及11人,且并非以统一条件获取资金,而是通过一一接触或是中间人介绍的方式融资,且资金提供方多是高利贷经营者,有7人被法院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综上,吴英集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