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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中关于"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认为,滥用职权是结果犯,而危害结果是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也是区分滥用职权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而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也成为办理渎职犯罪的关键问题所在。

  [案例一]某监狱管教民警邓某,利用职务之便,在2005 -2009年期间,使用9张银行卡多次违法帮助服刑犯人传递违禁品(现金)进监,累计涉案金额达648000余元,违禁进监的现金绝大部分被犯人用于赌博、买码(香港)等违禁活动,邓某直接或变相收受相关犯人好处费11000余元。

  本案中邓某身为监狱管教民警,其主体身份适格,客观上违法执行了公务,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通(2006)47号”以及邓某所在监狱关于打击违禁品进监的相关规定,在对该案中邓某的行为进行认定时,其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没有争议,但在是否造成损失上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造成了重大损失,理由是所谓损失就是损毁丧失,没有办法补偿,重大损失就是一个量的积累,以高检院立案标准为限达到即为重大,反之则不成立。邓某累计违法为罪犯传递现金达600余次,服务对象多达58人,携带现金648000余元,可以说是多人、多次、数额巨大,而且案发时这648000余元已挥霍一空,对罪犯本人和其家庭来讲都是重大损失;第二种意见是认为没有造成损失,理由是本案中58名罪犯证明钱确系邓某带进监,并且钱也确实给犯人了,钱也确实是犯人本人用了,自己享受了所以不能认定为损失了;第三种意见是认为部分造成损失,理由是本案中58名罪犯的648000元中用于赌博,买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数额应认定为“损失”,数额达到十万即为重大损失,其他用于生活等正当用途的不宜认定为“损失”。最后法院判决时,采信了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服刑罪犯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们的许多权利是法律所限制的,比如自由通讯权(手机是违禁品)、自由消费权,服刑罪犯在狱中是不准使用现金的,如果家里亲有个服刑罪犯汇钱,只能通过上罪犯人零用金个人账户,其只能在指定的监狱超市限量限品种刷卡消费,那么,邓某带进监狱的现金是法律所禁止的,对罪犯来说也是不必要的,因此,58名罪犯使用的648000元钱可认定为“重大损失”,法院最后对邓某也做出了滥用职权罪的判决。

  [案例二]某乡镇派出所户籍管理员胡某(民警),徇私违规为多个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办理假农业户口,使这几个城镇居民得以享受农村户口计划生育政策而生育第二胎,在当地造成很坏影响,该镇的计生工作也因此被一票否决。然在检察机关调查胡某滥用职权一案时引起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重大损失”的如何认定上。

  本案中胡某主体适格,客观上也违反了公安户籍管理条例,为他人办理了假农业户口,造成了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人生育第二胎的后果,但由于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第一至第七条没有明确规定类似情形的损害后果,不能适用,而第八条、第九条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难以适用,因此,导致最后无法成案。

  一、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立法表述及其司法分歧 

  我国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罪状表述就形成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但“情节特别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如何成立犯罪的问题。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财产性损失和非物质财产性损失。物质财产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财产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由于现行刑法对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简单罪状的表述,因此,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是由司法解释来加以释明的。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明确规定: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该规定虽然明确了物质财产性损失和非物质财产性损失的计算标准,更细化了立案标准,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滥用职权罪 “重大损失”规定的兜底条款,以及滥用职权行为和它所造成“重大损失”之间的时间差与犯罪追诉时效的关系等,经常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不能用现有的标准准确界定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从而使犯罪分子利用这一漏洞逃避法律惩罚,亟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二、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及其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