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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海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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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信用社工作人员构成挪用资金罪吗?

——为柴XX挪用资金罪案

审判长、审判员:

一、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构成本罪,必须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柴XX是一介农民,以出租车为生活来源,并非信用社的职工,更不会有任何职务,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非信用社职工可以构成本罪。也就是说柴XX不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二、挪用资金罪侵害的客体是挪用人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被告人柴XX的单位是刘村镇刘北村,也没有在信用社打过工,也就说他不是信用社的人,如何挪用其他单位的资金呢?他有这个职务上的便利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三、被告人柴XX没有挪用信用社资金的行为。本案中,“挪”的人是安X霞,“用”的人是韩X超,公诉机关凭什么指控柴XX挪用信用社的资金呢?

四、柴XX没有挪用信用社资金的故意。被告人韩X超当庭多次供述,柴没有唆使其挪用信用社的资金(公诉人当庭已经认可),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柴一没挪、二没用,没有合谋、没有勾结,只是为韩以存放贷帮忙,说服储户将钱存到了指定的信用社,犯罪故意的载体根本就不存在。

六、柴起初并不认识韩X超、安X霞,到目前也不认识亢东生、李鲜丽;柴只是介绍韩认识樊俊巧从事个人民间借贷,与樊后来的挪用行为无关。柴所有的介绍存款行为都是帮助韩以存取贷,安和韩等人如何操作,柴根本不知道,也没过问。公诉机关指控的合谋、勾结是没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柴XX不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柴XX无罪,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以维护《刑法》的严肃性!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  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贾海龙

 

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一审判决结果:判三缓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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