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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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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型刑事犯罪,历来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犯罪之一,但是人们对该类犯罪的概念、认定、犯罪构成、处罚等还存在一些不全面的认识,为正确地理解和学习敲诈勒索罪的法学理论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加强法治观点,现本人作为一名擅长刑事辩护的执业律师,经过收集、整理、编辑多方资料,以例举分析说明等方法,来全面论述和讲述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及处罚等基本问题。
现例举几个案例来说明一下什么是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案例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某于2006年10月21日18时许,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川府酒家内就餐时,菜中吃出铁丝引发其“胆囊炎”为由,向酒家老板张某某(男,25岁,四川省人)强行索要人民币现金3000元,后被抓获,涉案钱款已发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仇某某的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公民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敲诈勒索罪案例二:1999年2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陈某某连续三天将三封恐吓信放在本村村民张某某家,信中要求张某某拿出5000元现金放在本村前陈南湖大闸上,否则将要张某某家人的性命。因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勒索未遂。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 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敲诈勒索罪案例三:2003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麦某某伙同“阿禄”(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等5人驾车来到高明监狱北区干警宿舍楼,找到监狱干警杨某某,以请杨吃饭为借口,将干警杨某某叫上车,带到高明区某某酒家二楼的西湖房内,被告人麦某某以在高明监狱服刑期间,杨某某对其有粗暴行为为由,用啤酒瓶威胁、恐吓杨某某,并要其赔偿20000元,后经讨价还价,杨某某迫于无奈给了被告人麦某某15000元,当日收到钱后麦某某等一伙即离开了高明返回顺德。被告人麦某某所得的15000元除给了“阿禄”2000元外,其余款项由麦某某本人占有。同年1月9日,被告人麦某某伙同“阿禄”等人再次驾车到高明监狱门前,找到干警林某某,又企图向林勒索财物时,当场被监狱干警抓获,送公安机关处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假释考验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恐吓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一年二个月又二十二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不服向佛山市中院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面,从敲诈勒索罪的概念、构成、认定、处罚等方面来综合分析该罪名。
一、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案例一中仇某某侵犯是是酒家老板张某某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益以及酒家正常经营的合法权益;案例二中被告人陈某某侵犯的是本村村民张某某人身权及财产权,案例三中麦某某侵犯是监狱干警杨某某的人身权及财产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
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目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案例一中的仇某某称其在酒家的菜中吃出铁丝引发其“胆囊炎”,就属于要挟行为。案例二中的陈某某要求张某某拿出5000元现金放在本村前陈南湖大闸上,否则将要张某某家人的性命,就属于对张某某进行威胁和恫吓,并且是以书信的形式明确地进行威胁和恫吓。案例三中行为人麦某某就采用要挟和恐吓的犯罪手段,强行索要监狱干警杨某某财物15000元,故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构成要件。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以上三个真实案例中的行为人敲诈勒索的数额均达到法定的量刑数额,故最后被法院依法予以了判决。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我国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第一个案例中,被告人仇某某称其在酒家的菜中吃出铁丝引发其“胆囊炎”,强行向张某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就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是以非法索要张某某财物为目的。
二、认定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俱,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仅从字面看,“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涵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同上述抢劫威胁的各特点相符合,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员、海关缉查人员、工商管理人员以及税务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敲诈他人钱财,似乎与招摇撞骗罪相同,实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是:
1、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三、敲诈勒索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000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
会议通过 法释〔2000〕11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年05月12日
实施日期:2000年05月18日 (中央法规)
陈伟律师(深圳)2009年7月11日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