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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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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吴英案有感 (2012-01-19 17:45:20)
标签: 吴英 非法吸收 集资诈骗罪 分类: 司法漫谈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是对吴英涉嫌集资诈骗案定性的决定性问题。
根据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13日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鉴于主观定性的困难性,该司法解释从客观行为上做了推测,上述八种行为可以直接依法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的等情形可以推断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足为奇,可现实中也有很多集资后确实用于生产经营,在经营的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投资者的钱无法回笼,最终导致投资者情绪波动、控告事发,对于这种情形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还是有相当大的争议,而公司的负责人往往因为事发而锒铛入“所”,由于非法占有目的的难以认定,司法实践中则往往会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
本人对这两个罪名的区别整理如下:
1.立案标准不同: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多重标准(吸收存款数额、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其他):
个人:数额20万元以上或者30户(《非法集资案件解释》)规定的30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10万元以上;
单位:数额100万元以上或者150户(《非法集资案件解释》)规定的150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扰乱景荣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2)集资诈骗罪——单一标准(数额)
个人:数额10万元以上;
单位:数额50万元以上。
由上述对比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要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低,这主要是由主体的主观恶性及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决定的。
2.构成要件不同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 《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的手段非法集资。详见前述。
3.行为方式不同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方式多种多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