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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德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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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一、对被告人C×的犯罪行为,应以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客观评价。 1、公诉机关依据L×的供述,指控C×协助同案被告人L×在春节前后贩卖毒品1230克给李×,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实际交易数额应认定为950克。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本案另一被告人李×多次供述从L×处购买的毒品实际为950克。在《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一》(以下简称《证据卷一》)第26页“我贩毒一共干了三次,三次贩的都是冰毒,第一次有四十八克,第二次有一千克,第三次一千八百多克……”;同卷第41页“……第二次我花30万元人民币购买1公斤冰毒,我到家称有950克……”。其二,从同案被告人李×供述的交易价格上看,30万元也刚好能够购买1000克(经李×实际称重为950克)。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与毒品交易另一方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才能定案。此种情况下认定毒品数量应当坚持“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因此,在毒品缺失的情况下,各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对各被告人应以“就低不就高”来确定毒品的交易数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做出认定。 2、C×提供银行卡中的毒资只占到交易总毒资的三分之一。在本次毒品犯罪中,从最初的谈判到进货、交货等关键步骤C×都未曾实际参与,亦不知晓。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手机短信,系用相机拍摄的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发短信的手机号码也没有相关的身份信息佐证,而且与起诉书指控的C×和L×共同犯罪没有关联,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该份证据也没有在卷宗的证据目录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5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因为该条短信内容所涉及的时间是2011年3月3日,与起诉书指控的C×协助L×毒品犯罪的时间(2011年春节前)没有关联,没有出示的必要,依法应不予认定。 二、C×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较小。 1、本案毒品购买方李×本身吸食毒品,在庭审中,李×辩护人问李×,其吸毒的数量和周期,李×回答每天都吸食,而且大量的吸食。因此,就被告人C×提供帮助所涉及的毒品流入社会的数量来看,实际交易的950克扣除李×准备退给L×的300多克(公安机关扣押)和自己每天大量吸食的部分,实际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比起诉书指控的1230克要小的多,社会危害后果相对降低很多(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毒品犯罪的克数包含李×准备退给L×的300多克,这一点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 2、C×应当是不同于其他毒品犯罪的案犯,在其知道L×贩毒后,一直在劝导L×不要从事贩毒行为,在主观上C×对于毒品犯罪是排斥的,《证据卷一》第85页,L×供述“……我第一次贩毒她就知道了,但是她不让我干……”,本卷第89页L×供述“她知道你贩卖毒品吗?知道,第一次她就知道,她不让我贩毒,……”。C×最终卷入本次毒品犯罪,辅助L×进行毒品交易并非为获取利益,而只是出于对L×的个人情感,不忍心拒绝,以致于误入歧途。C×银行卡里面10万块钱取出来后也全部给了L×,其并未享用该笔钱款。《证据卷一》第105页,“在L×四川老家时,我用我的农行卡取出10万元钱给L×了,另外20万是L×取的……”。公诉人在庭审中问被告人C×与L×两人的钱是不是混在一起时,C×回答两个人的钱是分开用的,同卷第109页“问:L×这次给你分钱了吗?答:没有,我们一起生活的,……”,可以看出C×没有贩毒获益的主观目的,主观恶性很小。在毒品交易过程中,C×从未分取犯罪收益,也进一步证实其提供银行卡之目的并非出于寻求毒品交易,而只是情感原因,这可以说是其犯罪动机和起因。 三、被告人C×系从犯,具有两个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