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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在审判实践中

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几点问题

作者:田中松 周炜  发布时间:2012-03-21 16:39:31

    《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为打击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遏制卖淫、嫖娼丑恶现象的泛滥,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刑法》修订至今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规范该罪名量刑及相关认定情节,从而造成了该罪名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

    一、该罪名在审判实践中量刑起点认定的问题

   《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2006年)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刑法》与《治安处罚法》的比较可以看出,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存在着“治安处罚情节”与“刑法处罚情节”的区别。对于该区别集中体现在量刑起点人次的认定上。一些法院为了使该罪名的“一般情节”(5年以下)与“情节严重”(三次以上,5年以上)相区别,将人次的认定为“一人次”,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姜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均以“一人次”为该罪名的量刑起点。但“一人次”同时亦可作为公安机关对该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情节,从而造成了同行为《治安处罚法》或《刑法》均可处罚的尴尬局面。此情况的出现使刑法作为社会治安最后一道防线的意义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适用刑法处罚的应是较治安处罚更为严重的情节和行为。

    除了人次的量刑起点问题外,对其他的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该罪名也未予以具体化。如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行为。刑法中虽有引诱幼女(14岁以下)卖淫罪的条款,但对同处在未成年保护年龄段的14—18岁少女却没有纳入该罪名予以特别保护,该阶段的少女正处于青春、成长期,易成为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受害者,故对此年龄段的少女在该罪名量刑起点的设定上应予以特别保护。又如将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卖淫行为。 1992年最高院、最高检颁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作为该罪中的“情节严重”行为,但同样具有严重传染性的其他疾病则没有纳入该条文中,考虑到该行为对社会、家庭、个人的严重危害性及现实性,应将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卖淫行为作为量刑起点。

    二、该罪名在审判实践中“情节严重”认定的问题

    《刑法》第359条第1款中“情节严重”条款,条文没有描述具体情节,也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审判实践中,所掌握的标准为最高院和最高检在《刑法》修改前联合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而该解答又存在条款过于简单、量刑过重的情况。如解答中将“多人多次”定为“情节严重”,解释第九条将“多人多次”定义为3人次。而2人次只是该罪名的一般情节且只是起步量刑,在只增加1人次的情况下就升格为“情节严重”,在五年以上量刑。从而导致打击面过宽,量刑过重。另外,在解答中只对量刑次数予以了规定,而从审判实践来看,因卖淫女流动性大,侦查介绍、容留卖淫行为的取证较为困难,单单以次数认定“情节严重”过于片面,时间和盈利亦可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

    三、关于具体量刑的问题

    从《刑法》第359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一般情节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情节严重的”,则在5至15年有期徒刑量刑。从条文上看存在分档过粗的问题。而在法定刑内如何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选择恰当的刑罚,《刑法》又未作明确规定,刑罚适用标准过于宽泛。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各基层法院在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行为进行审判上出现了量刑的不平衡。如有的法院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次的被告人处以5年有期徒刑。而另一法院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长达一年的被告人处以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处罚。故对于该罪名的具体量刑急需出台量刑规范予以统一量刑。

    作者单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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