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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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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一案本文由: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编辑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牙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5军工厂职工,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6455工厂宿舍5号楼3单元103室。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刑诉(201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1年10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其同居女友于某某的女儿赵某(2003年6月8日出生)从牙克石市居民于某某(于某某之父)家骗走,后王某威胁于某某和其回济南市恢复同居关系,否则将赵某带回济南市。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绑架罪名均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辩称:1、7月15日王某要回济南时赵某提出跟随其一起回济南,王某未采取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2、王某与于某某系恋爱关系,其主观上不具有索要财物等非法目的。
辩护人钟卫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1、王某客观上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赵某作为人质。2、王某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目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拐骗儿童罪,但情节显著轻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于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打工时与被告人王某相识,后两人共同生活,于某某将其女儿赵某(2003年6月8日出生)寄养在朋友家。因王某赌博,酒后与于某某吵架,于某某不同意与其在一起,于2011年7月9日带着赵某离开济南,回到富拉尔基。期间王某多次与于某某联系让于回去一起过日子,于未同意。7月13日,王某带其朋友金勇从济南来到牙克石于某某的父亲于某某家,想接于某某回济南。7月14日,于某某带着赵某从富拉尔基回到于某某家,王某再次提出让于某某回济南,于仍未同意。7月15日11时许,王某以买芭比娃娃、去北京玩等为由将赵某从于某某家领走,乘坐出租车前往博克图。于某某多次与王某电话联系让王某把孩子送回,王某谎称在百货大楼等处不告诉于某某其确切位置,并提出让于某某跟随其回济南过日子,否则将赵某带回济南。后于某某报警。王某让于某某乘坐1302次列车在8号车厢见面,侦查员跟随于某某上车,王某不时用电话告诉于某某变换见面车厢。侦查员在清查1302次列车后,未发现王某及赵某,后经技术侦察,确定王某在博克图,于7月15日18时28分许在博克图镇将王某抓获,并解救赵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合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