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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认定
原文地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认定量刑标准处罚作者:王禹钦律师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认定量刑标准处罚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罪的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卖淫场所,控制卖淫者,招揽嫖娟者。如以办旅馆为名,行开妓院之实。
2、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虽然卖淫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卖淫者通常也以营利为目的,但刑法并没有将营利目的规定为主观要件的内容。从理论上说,卖淫具有营利目的,不意味着组织者必然具有营利目的。
(二)强迫卖淫罪的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本罪的对象既包括妇女,也包括幼女,还包括男子。行为的方法必须具有强迫性,表现为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强制性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行为的内容必须是迫使他人卖淫。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是否出于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对于组织者实施强迫行为的,只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如果被强迫者与被组织者不具有同一性,则应将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但引诱行为的对象不包括幼女。引诱,是指在他人本无卖淫意愿的情况下,使用勾引、利诱等手段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介绍,一般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但有两点值得注意:
(二)认定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即被组织者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不具有同一性时,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要注意从行为手段、卖淫人是否出于自愿等方面区分本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
(三)处罚
三、嫖宿幼女罪
(一)概念与特征
(二)处罚
四、协助组织卖淫罪
五、引诱幼女卖淫罪
六、传播性病罪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324.组织卖淫罪 刑法第358条第1款
325.强迫卖淫罪 刑法第358条第1款
326.协助组织卖淫罪 刑法第358条第3款
327.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刑法第359条第1款
328.引诱幼女卖淫罪 刑法第359条第2款
329.传播性病罪 刑法第360条第1款
330.嫖宿幼女罪 刑法第360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