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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诈骗罪,刘平凡、程先华律师强强联手出具法律意见书

【核心提示】刑事律师介入张某诈骗罪案,该案业经公安局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判决阶段,但最终在法院阶段,经刑事辩护律师竭力沟通和斡旋,最终张某案件被以检察院主动撤回起诉,张某被取保候审的方式结案。2010年刑事律师刘平凡和程先华在湖北某州市办理一宗本是普通民事纠纷却被认定为诈骗的案件,在该案交检委会讨论是否移送起诉时,刘平凡律师却接到恐吓电话:“没命回广东”!十天后,刘律师在深圳又接到威胁电话:“在深圳我们也有办法废掉你,白刀子进红刀子出”!但本案最终达成以当事人还100万借款为条件换取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所谓“辩诉交易”,使张某巨额诈骗案在审判阶段成功取保候审!诚意委托律师电话:400-6066-148。
一、某省某地市市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而确定本案管辖权,关键是确定犯罪地为何处。而确定犯罪地为何处,100万元借款则是关键。分析100万借款来龙去脉,我们发现:
其一,张某与A公司B某、C某初次见面磋商地点、双方协议签订地点及支付D某中介费(35万元)地点均在F市市;其二,张某支取及花费剩余65万元款项地点在E市市;其三,110万借款担保支票出具地为F市市,兑现地为E市市;其四,借据、保证书、承诺书出具地在E市市;其五,借款企业住所所在地及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均E市市。
也即:无论是犯意的产生地、犯罪行为的实施地,还是犯罪结果的发生地,均在广东省而不是某省,则具体办案机关要么是F市市,要么是E市市,不可能是某地市市。也就是说,如果本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依法首先应由广东省的公安机关管辖。
此外,因张某及其经营企业住所地均在广东省E市市,我们认为:根据法律“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本案由E市市管辖更为事宜,更易于查清犯罪事实。
虽然本案汇款地在某地市市,但不能就此推定某地市有管辖权。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发现公安机关违法办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二、高度怀疑:G某(香港H集团)、D某、J某(香港K某集团)三方共同设诈骗圈套陷害E市L厂和某A公司。事实上,L厂与A公司均是受害者,而公安机关紧抓张某一人,此举有办人情案之嫌!


(一)在G某首先主动联络A公司并与其签订所谓“商业计划书”之后,即开始介绍D某与A公司相识,而后G某、D某二人共同实地考察A公司。
也就是说:一方面,在A公司尚不知晓E市L厂之前,就早已认识所谓融资的中介方亦是本案诈骗与否的关键人物G某和D某;另一方面,仅仅是G某介绍,A公司即相信了D某并邀其2人共同赴某地市实地考察。试想:投资如此巨大的多晶硅项目,A公司未充分调查即相信了来自香港和台湾的两位异地陌生人士,A公司之行为怎是坦率一词可以解释的!更何况:在双方赴F市签约时,为何近在咫尺,A公司却不去实地考察L厂呢?换句话说:A公司B某和C某如此信任这二人融资能力的依据在哪里?
此外,从时间发展顺序而言,显然G某、D某早就相识,甚至于数年前可能就已联络好如何具体安插圈套“操作”陷害市场经济中的融资主体。审视A公司融资过程,不能否认该公司确实是受害者,但在未查清融资过程关键人物G某和D某所谓何许高人的基础上,是不能仅仅截取本案另一受害者L厂及张某的所作所为片面认定其涉嫌诈骗罪的。
(二)G某、D某、J某共同设圈套陷害A公司和L厂,张某仅为受害者之一。
在本案关系网中,D某如何知道L厂张某与香港K某J某签订了融资协议?既然张某之前并不认识D某,则融资8000万美元的消息很可能来自香港K某J某,那么张某与J某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因D某与G某早已相识,那么G某、D某、J某三人本身既是一张利益关系网,更是本案圈套的共同设定者就是推定为真的事实了。那么,本案中,某地市A公司和E市L厂同为受害者不言自明。
事实上,E市L厂为应对金融海啸要发展节能灯项目以降低成本,但因资金短缺需要融资。又因过于急躁,在未充分调查香港K某J某、D某等人复杂关系网的基础上即轻易相信了所谓“出资方”香港K某和中间人D某,从而导致在香港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即过于自信的承诺A公司注资多晶硅项目。不能否认:张某确实犯了融资决策不谨慎的错误,但不谨慎不仅不是故意为之,反倒是陷入了圈套浑然未觉而已!
(三)据了解,在与A公司签约的2008年12月2日,L厂的资产总额远大于负债总额,是完全有能力偿还A一百万借款的。
当时L厂资产情况为:别墅评估价1073万元;L厂固定资产大约150万元;应收款项约为100万元;工厂成品半成品大约价值50万元,总资产价值约合1373万元,而当时L厂的负债总额大概仅为1000万元。也就是说,在与香港K某签订“融资8000万美元协议”及答应注资A公司3000万款项当期,L厂仍然是有400多万资产可供抵押或者还贷的,只不过非现金而已。即使L厂与香港K某融资不成功,L厂也有足够把握以自有资产还清100万借款给A公司。
据了解,张某借款100万的分配流向为:①35万给中间人D某(活动好处费);②25万给香港K某(支付J某所说融资“经费”);③5万给客户E市市M五金电器店(答谢利用该店现金充足提取现金一事);④35万L厂合理开支(包括工人工资、水电费等项目)。也就是说,张某将借款100万的2/3共65万拱手让人!暂且不说张某有权决定该100万借款的具体用途,单看其对款项的分配即可知:张某一直致力于促成与香港K某及A公司融资一事:给香港K某25万是为促成双方融资协议尽快履行以达成对A公司投资一事及本厂节能灯项目的开展;给D某35万是为感激其居间促成投资一事。即使剩余35万用于了本厂开支有不合理之嫌,但毕竟区别于真正诈骗犯大肆挥霍之行为。更可叹的是:甚至于在工厂遭遇困境时,甚至于面临破产清算时,作为企业家的张某也并未一走了之,而是负责任地肩扛大局,与企业、与员工不离不弃,哪怕拍卖别墅,哪怕居无定所。如果仅仅因为决策不谨慎就以刑事案件恫吓张某,是法治的一大悲哀!更是“人情与关系”左右公权力的一大写照!


三、本案属正常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插手干预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