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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一案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因克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 2009) 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因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私自将其所经管的公款199900元挪用给吕某某用于经营使用,同年7月29日,吕某某将此款归还。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刘某任商丘市规划管理局睢阳分局居民建房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在明知王一某、彭某某等居民建房手续不全,不能办理居民建房许可证,周某某、韩某某等人在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收取王一某、周某某等人建房配套费522100元,除退给皇甫一某、皇甫二某、张一某、韩某某109800元外,下余412300元被其用于支付单位经费开支。
被告人刘某任商丘市规划局监察大队居民建房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明知所购买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金世纪村委会田园村陈某某、王二某等三户居民国家划拨宅基地占压道路红线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伙同商丘市规划管理局监察支队夏某某(另案处理)和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金世纪居委会田园村居民张二某,以居民联合建房为名,实际进行房产开发,在田园村内建设4层住宅楼1栋,总建筑面积2040.72平方米,住宅用地面积1062.832平方米,所建住房被其3人出售。应上缴国家建房配套费40814.4元和土地出让金524136元没有缴纳,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吴某、张一某、吕某某、张二某、夏某某、张三某、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化某某证言;3、活期存折合并明细、取款凭条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4、土地估价报告;5、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文件、记账复印件、预交登记表、说明、图纸、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某辩称:滥用职权罪中的配套费是中队长交给我的,领导让保管的,不是我自己收的。建房一事,不知道占用红线,不是自己一个人的房子,是三人合建的。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综合为:1、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主动自首。2、对于收取建房配套费522100元的事实,刘某只是听从领导安排,保管了这些费用,费用都是用于本单位开支,不应认定刘某个人滥用职权。3、刘某的行为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上缴的基础设施建房配套费40814.4元和土地出让金524136元的后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的巨大经济损失应是间接损失;交不交土地出让金是刘某有没有尽义务,并非刘某的行政职责;本案土地使用权并没有改变,对于刘某而言不交纳土地出让金是民事权利和义务问题;对于40814元的配套费,不应算给刘某一人,即使是滥用职权,也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丘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居民建房规划许可证、张三某证言、检察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检察机关收到75000元收到条。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私自将其所经管的公款199900元挪用给吕某某用于个人经营使用,同年7月29日,吕某某将此款归还后被告人刘某即归还此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l、被告人刘某供述了2008年7月份经其丈夫张一某借给吕某某20万元用于经营,7月23日借的,当月29日就把20万元钱还了。
2、证人张一某、吕某某证言证实情况均同被告人刘某供述吻合。
3、活期存折合并明细、取款凭条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
二、被告人刘某任商丘市规划管理局睢阳分局居民建房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根据分局领导安排,在明知王某某、彭某某等居民建房手续不全,不能办理居民建房许可证,周某某、韩某某等人在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收取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建房配套费522100元,后退给皇甫一某、皇甫二某、张二某、韩某某计109800元,下余412300元经分局领导安排,用于支付单位经费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