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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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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故意犯罪。其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购买、出售毒品的行为和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将上述行为实施完毕的,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自无异议。但是,当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购买行为或并未完成出
再次,从罪刑关系角度看,贩卖、运输毒品罪是两个并列的选择性罪名。二者的法定刑完全相同,一般认为两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基本相当。但在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的讨论中,由于以毒品被运达目的地为既遂标准的不合理性已日益显见,因而已有越来越多的同志主张运输毒品罪应以毒品被起运之时为犯罪既遂。由此不难推测,倘若只把运输毒品罪界定为即成行为犯,而把贩卖毒品罪界定为过程行为犯,要求须将购买、出售毒品行为实施完毕的,才成立犯罪既遂,则两罪的不协调性又呈显然。因为二者法定刑同一,危害性相当,犯罪形态的界定标准也理所当然应该一致。如果规定不一,则势必表明,运输毒品的危害性较大,所以应将其既遂的时间提前,以示严惩;而贩卖毒品的危害性相对较小,所以应将贩卖毒品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的才足以显示其危害性而成立犯罪既逐。很显然,这一结论是违背客观事实和立法本意的。也就是说,把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形态分别界定为即成行为犯和过程行为犯是欠缺妥当的。此其一;其二,如果以实际售出毒品为既遂标准的话,对于实施了购买、运输毒品行为,于出售过程中被抓获的犯罪分子来说,究竟是认定贩卖毒品罪未遂,还是只认定运输毒品罪既遂,这在法理上也是不无疑问的。其三,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数额犯,如果以实际售出毒品为既遂标准的话,尚存于家中没有售出的毒品就只能作未遂认定。那么,既遂与未遂的数额能否累计,这一问题也必成司法的难题。所以,无论是从立法意图上,还是由犯罪构成原理或罪刑关系角度分析,贩卖、运输毒品罪均以界定为即成行为犯为宜。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前述第一种观点因主张“毒品转移说”和“到达目的地说”而使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范围过窄,故不足取;第三种观点因主张只要着手购买或出售毒品行为就为既遂,相对说来忽视了毒品作为犯罪证据的重要性而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在毒品买卖双方单纯商谈的场合,因缺少毒品买卖的证据,一般是很难认定其实施了购买或出售毒品行为的。可见这一观点也显不足;第二种观点主张以毒品被实际地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这时往往表现为人赃俱在,无论其是否完成毒品交易,均以既遂论处,这样既符合即成行为犯的特点,同时又易于掌握与认定,因而是可取的。据此,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可分如下情况,分别予以认定:1.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包括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在或已经买进了毒品两种情形)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2.对于非以购买方式(如祖传、他人馈赠等原因)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只要将毒品带至与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的或者实际成交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3.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因其贩卖故意确定并购进了大量毒品,应全数作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不宜将查获的未卖的毒品作本罪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在具体量刑时,未出售的毒品数量可作为从轻处罚情节酌情予以考虑;4.误把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包括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或已经将假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两种情形),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处;在真毒品中掺杂使假后予以贩卖的,只要没有使其丧失致人形成瘾癖的毒性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5.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只要开始起运,不问距离的远近,应以运输毒品罪既遂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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