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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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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贩卖毒品罪 (2010-07-20 09:56:26)

标签: 杂谈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金大伟

     贩卖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贩卖毒品罪作为侵犯同类客体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名中的一罪,既有一般意义上的犯罪证明标准和要求,也有其特别之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这里既有量的规定,又有质的要求。

      毒品犯罪案件与其他的案件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有时往往会因为被告人拒不供述,隐瞒事实;毒品交易过程的一对一的方式,证据种类单一,数量较少;犯罪分子不用真实姓名,用化名、假名、绰号、外号;被告人提供的地址以及货主的姓名不实等,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上,“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确凿”,是认定贩卖毒品罪总的标准。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局《关于毒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对“两个基本”有明确的规定:一是毒品的来源,应尽量查清。但对确因案情复杂,一时无法查清的,只要贩、吸毒人员供述能够互相印证,现行毒品犯罪基本事实清楚的,可以认定,依法进行处理。二是毒品的数量,只要毒品犯罪分子本人交待,与有关吸贩毒人员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数量基本相符的,可以认定。三是对毒品本身要鉴定核实。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由省辖市以上公安机关毒品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贯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一)被告人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二)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三)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方面是故意。”

下面笔者就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方面分述证明的标准,结合办案的实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淡淡自己的拙见。 

 一、贩卖毒品罪的主体

    1、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贩卖毒品的应以本罪论。”不仅包括本国公民,还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等。

    单位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有明确的规定,“单位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所构成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处罚。

    2、主体证据的类别及审查:必须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具有包括:自然人户籍卡及户籍资料;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法人身份证明、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专业技术等级等;被告人前科材料,劳动教养书、戒毒证明、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书等。

      二、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

    1、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的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下面分两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一般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也有人称之为“牟利”),是否实际获利,不作为本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明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已经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毒品”。这里的“毒品”,只要贩卖人认为是毒品,即使贩卖人误把非毒品当成毒品,或者是对毒品的毒性、成分都不清楚、明确,不知道是哪一类毒品,均不影响其主观方面的认定。但被人欺骗、利用,不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二、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除了销售以外,还包括以毒品易物、以毒品偿还债务、支付劳务等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