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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及认定思路(2)

来源:未知  作者:Alice  日期:11-07-13

    绑架者劫持人质后未行勒索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就被抓获的情形比较少见,被害人及其亲友待到绑架者完全达到勒索等非法目的以后才报案抓获的情景也所见不多。绑架罪案发的常见状态大多是在绑架者实施了劫持人质、勒索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复合行为以后、达到犯罪目的之前。依据上述界定犯罪既遂形态的常规标准,把绑架罪的既遂形态设定为过程行为犯(含劫持、勒索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等两个行为),应当讲具有设定依据上的事实可靠性与法理合理性。

    第三,从司法认定与刑罚裁量层面分析,如果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界定为单一行为,以劫持到人质为标准认定本罪的既遂形态,则明显存在过度压缩本罪之未完成形态的存在空间,容易造成罪刑失衡的问题。如前所述,绑架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通过持续一定阶段的复合行为来体现的,倘若只有劫持人质行为即可成立犯罪既遂,其在客观表现上就与非法拘禁罪无甚差异,何以匹配如此严厉的法定刑呢?难道就是因为行为人出于绑架勒索的犯罪动机?上述单一行为说”很难找到处罚的合理根据。事实上,劫持人质行为还有行为手段的多样性,如采用诱骗离家、反锁门窗禁闭等非暴力方法控制被害人人身的事例亦屡有所见,若动辄成立绑架罪既遂,必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刑罚,由此产生的刑罚苛厉与多余也是不言而喻的;更勿论实践中还有在实施勒索行为前就自动选择放弃犯罪的情形,如保姆为勒索雇主而将自己照看的婴幼儿带至外地,然后又主动护送婴幼儿回家的行为就是适例。对此,以绑架罪犯罪中止论处,常常可以做到罚当其罪;倘若以绑架罪既遂定罪重罚,其结果大多会令法律的公正性备受质疑。归纳而言,绑架罪既遂的时间节点不宜设置得过早,否则不利于鼓励绑架者迷途知返,在司法裁量上也难以体现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义。

    综上所述,分析、认定具体犯罪的既遂形态,应当纳入整体的罪刑关系来考察,并以实现同类犯罪的罪刑平衡关系为目标。上述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就是在考虑自身与同类犯罪的罪质、罪量及其相互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判断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黄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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