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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案例(判决书)

 

石某等绑架案

 

黄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黄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1年12月31日,王某某报案称其侄子杨某某被绑架,有人打电话索要现金6万元,请求查处。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我叫杨某某,2010年12月31早上7点30分,我从租住的黄陵县暖泉沟村家里出来上学,当走到暖泉沟村的桥前时,路边停了一辆黑色小车,从车后边下来一个男的,他问我说:“二小怎么走”,我给他说:“跟上公交车走”,然后我又向前走了几步,突然那个人从后边用手抓住我的书包,将我拉上小车,我一上车看见,车上有两个人,一个是司机,一个是问我话的人,小车往前走,我在车上喊救命,那个人用手捂住我的嘴不让我喊,并对我说“你不要喊,叔叔就问你妈要几千块钱,”接着用胶带将我嘴和眼睛、手都封住,并用一件烂大衣将我头蒙住,一会车又调头往前开了,那个人又问我“你家是不是卖馍的”,我说“是”,车走了不长时间好像到了一个加油站加油,大约走了一两个小时,后来好像是上坡,上了坡时间不长就停下了,拉我的人将我从车上拉下来,另外一个人也下了车,他们将我带到一个房子里,问我家的电话号码,我说是:“5218576某某某”,他就给我家打电话,电话中说:“你娃在我手里,让你娃给你对一下话”,后又和我家人打了几次电话,晚上他打电话威胁我爸说明天早上,给你娃收尸,之后他们拉我上车,将我带到一个地方,放下车,就走了。一会我爸就来了。这两个人是一胖一瘦,三十多岁。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0,中午11时40分左右,我妻妹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把我侄子杨某某绑架了,打电话要钱呢,我就去桥山小学找杨某某,当时学校已经放学,我就联系杨某某的老师,老师说杨某某上午就没有来上课,我到我妻妹刘某某家,她说又打来电话要六万元,我们想娃肯定让人绑架了。刘某某在东关开一个蒸馍店,杨某某是早上7点20从家到学校去的,是桥山小学四年级学生,上身穿灰色羽绒服,下身穿灰色运动裤,棕色旅游鞋。身高1.4米,圆脸,稍胖,短发。他家经济情况一般,蒸馍店一年收入四五万元。
  (2)、证人杨某某(杨某某之父)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有人打电话说把我儿子杨某某绑走了,因我家电话没有来电显示,我不知道号码,我便去学校找,没有找到,我就联系了我亲戚王某某带着我去报案,后几次罪犯打来电话,其中有一次我听到了孩子的声音,我肯定是杨某某,后罪犯索要6万元赎金,我们按事前商量的对策拖延时间,罪犯将赎金降到了3万四千元和两条中华烟,并让我们将钱和烟带着往宜君方向走,后又通知我一人到铜川北关的油库的第三个路灯下,并打开所有车门,之后又打电话说去二马路的305线路牌下,我去了之后按对方所说的将4000元钱和两条烟放在花园边上又回到油库,对方打来电话很生气,说我不守信用,等着明天给孩子收尸,我就和他们说好话,他们同意再次交易,我就又去放了3万元后返回油库,几分钟后他们通知我再返回花园接孩子。接到孩子后就赶快离开,我从电话听那人的声音与铜川方言很像,听上去年龄也不大,但几个人听不出来,我想至少是两个人,后他们联系我的手机,我知道他们的号码是152919某某某。二马路那个花园和油库之间距离两公里左右。
  (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之母)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上午11点30时许,有人打电话说是我娃杨某某在他们手上,我因为不相信就将电话挂了,后电话打过来了,问我家是不是蒸馍,我问他是哪的,他说是延安的,他又问我是哪,我说是铜川的,你打错了,他让我娃和我说,我听到娃说喂,我就把电话挂了,然后我女婿去学校看娃,去后打来电话说娃不在学校,我们便报了案。12时40分左右,那个人又打来电话说,你这下相信了吧,并让我准备6万块钱,晚上12点交易,
  我要求和娃通话并让他们要保证娃的安全,我听到娃的哭声,下午16时30分许,电话又打来了,问钱准备好了没有,我说只寻到2万块钱,能行了就交易,把娃放回来,打电话的人说不行,我和那人商量了价钱但没有确定下来,我再次要求听娃的声音,那人告诉我当天晚上12点交易,随时打电话,再不联系,他就把电话挂了,晚上9点多,那人又打来电话,我说让他再等一会,我女婿找钱去了。后他又打来电话,我说现在人回来了,一共只寻下3万4,把钱给你送来,他说3万4,还有2条烟,开车顺着宜君方向走,后我将我女婿的电话号告诉他,直到晚上的12点40分左右接到我女婿打电话说是娃接到手了,现在和他在一块,钱也给人家了。打电话的人是个男的,铜川口音。

  (5)证人许某证言,证明我于2010年12月31日上午10点多,从开办的通讯服务部卖出一张卡号为152919某某某的手机卡,买卡的人身高1米7左右,人稍胖,四方脸,大眼睛,头发较短,身穿深色衣服,他来时问是否能停车,我看见门口有一辆深色的普桑车。
  (6)证人梁某证言,证明铜川印台区瓦窑沟的沟里左侧的一家,大门是木质的,院内有一排三间窑,中间的窑里有一张大床,两张单人沙发,一个茶几,还有长沙发,一张桌子,一个箱子,水壶,一个电炉子等旧家具。
  5、辨认笔录,证明铜川市印台区瓦窑沟五一水库是藏匿人质现场,铜川市印台区二马路、305线交汇岔路口是释放人质的地方况。

  7、桥山小学证明,证明杨某某系桥山小学四年级4班学生。
  8、黄陵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害人杨某某2001年3月4日出生。


  11、被告人供述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黄色军用大衣一件、胶带一卷、卫生纸一卷、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