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挪用公款罪 >

贾XX涉嫌挪用公款案第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贾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调查审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天津市XX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的有关领导有决策和管理上的过错。


    依据第十一税务所的所长耿XX和副所长刘XX的询问笔录,该二人均承认是他们作出的延压税款的决定,并且找到内勤组长贾XX谈话,委托贾XX保管55万元的税款。


    首先,第十一税务所的所长耿XX和副所长刘XX明知延压税款不符合税法规定,为了完成税务所的税收指标,仍然做出错误决策,致使税务所在给纳税户开具大额发票,收取税款后,没有及时开具完税凭证,造成不能及时完税入库,累计违规延压税款207余万元。


    其次,被告人贾XX在税务所只负责内勤工作,不具有管理税款的职责,但所长耿XX和副所长刘XX仍然委托贾XX保管55万元的税款,本身就具有管理上的过错。


    二、被告人贾XX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税款全部退还,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于2009年6月案发,在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贾XX归还了所挪用的全部款项,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符合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三、被告人贾XX认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贾XX主动投案,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XX区国家税务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贾XX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中,证明被告人贾XX平时工作一贯表现良好,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案发后,认罪态度很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进行调查工作,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希望法院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贾XX从轻或免除处罚。


杨超律师


13920298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