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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浅论挪用公款罪应增加适用财产刑规定

  【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浅论挪用公款罪应增加适用财产刑规定

  挪用公款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它造成了大量资金无序流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危害极大,也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刑法》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3个量刑档次,4种量刑情节,主要以挪用时间的长短、款物的性质以及数额为根据作出相应的判罚。挪用公款犯罪与财产有关,并且是贪财图利的犯罪,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但是《刑法》并没有规定对挪用公款罪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财产刑,这点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

  第一,不利于挽回国家的财产损失。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内非法地利用公款,给自身带来了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极大地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对挪用公款犯罪未规定财产刑,对被挪用的公款进行追缴就成为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因为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人不仅不可能主动地交还自己挪用未还的本息,而且会尽力钻法律的空子,非法占有既得利益。

  第二,不利于刑罚的教育、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作用的有效发挥。犯罪主体的主要目的是得到经济利益,然而在挪用公款罪的量刑上如果不使用财产刑制度,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目的就得不到很好的实现。刑罚的另一个目的是预防犯罪,如对追求不法利益的犯罪分子不处以财产刑,不予以一定数额金钱的剥夺,就无法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也不能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

  第三,不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有利可图,在挪用公款犯罪中未使用财产刑制度使得有些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人即使受到了惩罚但仍然“有利可图”。这种情况会使一些国家工作人员铤而走险,不理会刑事惩罚,前仆后继地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达到利益的最大化。

  挪用公款罪往往是具有贪利犯罪性质的,且挪用公款犯罪数额越来越大,如不对其处以财产刑,就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能更好地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在刑法中增加财产刑罚的内容,将财产刑作为自由刑的附加刑,可以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罪刑目的,可以增强刑罚的威慑力和改造犯罪的功能。因此,在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中应该增加财产刑作为可以选用的附加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