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受贿罪 >
受贿罪“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
受贿罪“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
□吕小涛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刑法对受贿罪罪状的描述看来,受贿罪可分为两种形态,即“索贿”和普通受贿。在“索贿”型犯罪中,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财的行为,犯罪即告成立。在普通受贿犯罪中,如何认定“收受他人财物”这一构成要件,对受贿罪的成立至关重要。在笔者看来,“收受”一词既包含客观上收受的行为亦包含主观认识的故意。
“收受”作为客观要件,成立受贿犯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司法实践中,请托人的财物在许多情况下是由行为人的家属、子女等关系人收下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收下请托人财物的关系人,将收受财物的情况告知了行为人,并转告了请托人的请托事项,那么该行为人构成受贿罪无疑;如关系人未将收受财物的情况告知行为人,而是利用该行为人职权产生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该行为人则不构成受贿罪,而该特定关系人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行为人和关系人共谋,由关系人代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并通过行为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则关系人和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关系人未将收受财物的情况告知行为人,并让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则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
“收受”作为主观要件,成立受贿犯罪,就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请托人的财物是送给其本人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辩解,其收受的请托人的财物,是应请托人的请托,帮助跟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如请吃饭、送些礼品等等。司法人员在固定证据的时候,要注意防止行为人因如此狡辩而出罪,因为按照行为人如此的辩解,其主观上显然是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故意”的,受贿犯罪不能成立。
另外,司法人员容易忽视的是,只注重受贿行为人“收受”要件的把握,而忽视了对请托人给予钱物行为时主观认识的把握,这会对受贿行为人成立犯罪产生质的影响。这是因为从普通受贿中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的关系来看,存在受贿行为则必然存在行贿行为,而存在行贿行为并不一定存在受贿行为。如某甲构成受贿罪,那么必然存在向甲行贿的人。而如某乙向某甲行贿,某甲收受财物后即主动将财物上缴了纪检部门,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某乙行贿行为的存在,却没有对应的受贿行为的成立。因此,在普通受贿中,离开了行贿行为的存在,受贿行为便成了无本之木,更不可能成立受贿罪。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固定证据的时候,要注意请托人给予财物行为的指向,即请托人的财物是给予受贿行为人的,而不是请受贿行为人去帮助请客、送礼等等,否则受贿罪难以成立。
(作者单位:泰州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