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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辩护成功案例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豫汴检刑诉(2008)58号

   被告人王中立,又名海中,男,1959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219890903551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学寨村44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8年9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0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杞县公安局侦察终结,以被告人王中立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杞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杞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于2008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08年11月18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中立因恼恨其表外甥女朱玉芹另嫁他人,心生报复之意。2002年4月4 日零时许,被告人王中立从通许县学寨村家中骑自行车携带汽油进入杞县高阳镇张洼村范存营、朱玉芹夫妇院内,将汽油倒入其屋内,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范存营及其妻朱玉芹被烧死,房屋被烧毁。经法医鉴定:范存营系因食物反流进入气管窒息而死亡;朱玉芹系因窒息及烧伤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中立供述了因恼恨朱玉芹另嫁他人并且其家欠帐不还就用汽油将朱玉芹的新家烧毁的犯罪事实。2、证人朱仁忠、闫志花、朱仁梅等证言证明朱玉芹婚前曾被王中立逼婚,索债和威胁的事实;证人王孝思、王孝坤等人证明了替王中立劝朱玉芹家退婚及要帐的事实;证人张青龙等人证明了到现场救火的事实。3、现场勘察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方位、物证痕迹特征及房屋被烧情况。4、鉴定结论证明了两被害人死因及从现场提取的自行车胎痕的情况。5、另有其他证据均案件事实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立为泄私愤,放火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中立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金威

   检察员:张喜萍

   2008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王中立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汴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念林,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高阳镇张洼村三组。系被害人范存营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凤,女,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范存营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丙标,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高阳镇蔡营村山砦第四组18号。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志凤,女,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柿园乡柿园村第三组。

  被告人王中立,又名海中,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学寨村44号。因涉嫌放火于2002年4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2003年7月1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中立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0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念林、黄金凤、朱丙标、闫志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汴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中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王中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469,94元。宣判后,被告人王中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被告人王中立辩护律师李静申请延期一个月。

  在诉讼过程中,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