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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量刑】对受贿罪以贪污罪量刑不合理性分析
对受贿罪以贪污罪量刑不合理性分析
承前所述,受贿罪以贪污标准来量刑,分为九个档次,似乎分得蛮细了,但实际上,受贿罪在很多方面与贪污罪是根本不相同的,以贪污罪的标准来划分量刑档次是很难体现受贿罪的诸多特征的。两罪的主要区别有:
1、主观恶意不同。贪污者的恶意在于利用自己的职权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有直接滥用职权之恶意;受贿者的恶意在于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向他人收取或索取财物,不能确立其是否滥用职权。就滥用职权这一层面来考察,二者恶意显然不同。其中,被动受贿者 主观恶意要轻于贪污者,然而索贿者的主观恶意则要远远重于贪污者。恶意不同,处罚亦应有轻重之分。
2、侵害客体不同。贪污侵害的客体一是公务的廉洁性,二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受贿侵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市场的公平交易规则。
3、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的行为方式有利用职务之便盗窃、侵吞、骗取等;受贿的行为方式主要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和索取。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贪污是“刺拳”,一拳即可成立;而受贿必须是一套“组合拳”,不仅要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而且还要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这里的谋利,既可能是通过自己的职务之便,也可以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既可能是正当利益也可能是不正当利益。手段不同,反映主观恶性不同,社会影响力也不同。
4、社会危害性不同。贪污后如把所贪财物退出,社会危害性就明显降低;而受贿即便将贿款退出,也难以消除其因受贿而对职务不正当行使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如同样涉案10万元,贪污者最多使单位受到了10万元的财产损失,而受贿者则可能因收受该10万元钱而滥用职权,不正当行使职权,使国家财产受到千万元的损失,或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受到损失。如纂江虹桥跨塌案,受贿数额虽小,但量刑也在无期徒刑。即为此理。
5、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贪污的主体另外还有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6、主要证据的类型不同。贪污犯罪的主要证据是书证、物征等客观性证据,因为贪污犯罪行为必须在这些客观性证据上体现出来;而受贿罪的主要证据是言词类证据,必须行贿人与受贿人证言一致,方可认定。这也是贪污罪翻供少,受贿罪翻供多的根本原因之一。贪污有账有据可查,而受贿只有口供定案。这里涉及认罪态度问题,也是影响量刑的。
基于上述诸多区别,笔者认为,对受贿罪这样一个大罪居然没有独立的量刑标准,而是比照贪污罪来量刑,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这可能是因为受贿与贪污自古以来是中国的打击的两大腐败行为,有二者行为之一者,均为贪官,既同为贪官,就应同罚。但是,受贿和贪污毕竟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犯罪行为,有上述六大区别,怎能混为一谈,适用一模一样的量刑标准呢?打个比方说,人生病了,怎能用兽药呢?能对症吗?病能治好吗?从刑法的功能而言,刑罚要有导向功能,能导向人们形成良好的习惯;同时还要有惩戒的功能,使人觉得自己什么事情做错了,下次不能再做;刑罚还有教育功能,教育大多数人不要步犯罪者后尘; 这一切,都要以罪刑相适应为基础,这也是罪刑均衡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近代刑法学之父”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我国古代思想家荀子也精辟地指出:“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这里的“称”,也就是相适应的意思。 怎样乱呢?荀子说:“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 这里所谓的“侮”,就是马克思曾经说过的,犯罪的耻辱就会变成法律的耻辱。因为罪刑太不相称,轻罪重罚,重罪轻罚,人们对犯罪的痛恨转变为对法律的仇视。 所以,罪刑不相适应,罪重于刑、罪轻于刑、罪不对应于刑,都会使刑法的功能大打折扣。受贿的量刑以贪污为标准,就象大人穿了小孩衣服,不可能达到罪刑相适应。不能做到罪刑均衡,就不可能实现公正,更遑论刑法的三大功效。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的发案率要远高于贪污,受贿情形也要远远比贪污复杂,司法机关面临的受贿案的处理任务也要远远重于贪污案,再以贪污罪作为受贿罪的量刑参照,有点头重脚轻、比例不谐之嫌。从国外刑法看,对受贿罪均是单独设立罚则的。因此,对受贿这一个大罪而言,将之量刑依附于贪污罪之上,是非常不合理的,也是不具有强操作性的。基于上述区别,受贿罪如果以贪污罪来量刑,罚必难当其罪,难当其罪,就难以有针对性地打击受贿犯罪,就难以对受贿犯罪进行有效的震慑,就难以对受贿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