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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怎样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怎样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素之一。关于什么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1998年《解释》)明确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2001年《解释》)则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1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2条)。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上有这样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1.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成立挪用公款罪,是否要求挪用人明知使用人的性质为“个人”?

  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作为个人的公款实际使用人不以自己名义,或者蒙骗公款挪用人,向拥有公款掌握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筹措资金,而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也认为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的公款是给非个人使用,但实际上公款借出后完全由个人使用了。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追究行为人的挪用公款罪之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肯定说认为,只要被挪用的公款在客观上归个人使用了,就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挪用者对于使用人是否个人的认识内容如何,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笔者持否定见解。理由是:虽然刑法和目前司法解释未明确挪用人必须明知使用人的性质为“个人”方可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刑法设立挪用公款罪,旨在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将公款挪作私用的行为,因而作为挪用公款罪构成要素之一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理解为纯粹的客观要素,而是包含主观评价因素在内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要求挪用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使用为“个人使用”,否则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2.怎样认定挪用公款归“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性质?

  1998年“高法”《解释》颁行后,其关于挪用公款 “归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视为“归个人使用”的规定,在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和非议。刑法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该《解释》把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实际上是把私有公司、企业等同于个人,这种规定与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内容十分不符,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主体中包括私有公司、企业的规定也极为不协调。司法实务中在界定“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时存在的争论是:私有公司、企业的范围有无限制?这些争论和困惑的存在,一度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在挪用公款罪认定问题上的混乱局面。

  2001年“高法”《解释》第1条规定,特别强调了“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解释内容吸收了1998年“高法”《解释》颁行后的实践成熟经验,目的显然在于否定1998年“高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私有公司、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企业主一人投资、一人经营、独立收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公司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根据2001年 “高法”《解释》的界定,不是挪用公款给上述任何形式的私有企业使用,都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所有私有公司都将不再视为“个人”;而作为“个人”论的“私有企业”,也只能指那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而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2001年“高法”《解释》第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其他单位”,显然是针对个人而言的,它不仅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等,而且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人民团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其他所有单位。不过,2001年“高法”《解释》第2条对于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以挪用给个人使用论,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即行为人必须是“为谋取个人利益”,至于谋取的个人利益正当与否,是否物质利益,不必细究。所以,需要注意,在一般情况下,虽然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将公款挪给这些单位使用,仍视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成立挪用公款罪。

  3.挪用公款给国有、集体企业承包者、租赁者用于该企业的,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目前,司法实践中许多同志认为,既然国有、集体企业已经发包给了承包者、租赁者个人,那么这个企业的经营实质上就是承包者、租赁者个人的经营,因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给这些国有、集体企业承包者、租赁者用于该企业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笔者认为,在国有、集体企业发包与承包、出租与租赁中,承包关系和租赁关系是不能无视的事实,上述情况下,被挪用的公款不能理解为给承包者、租赁者个人,而应当理解为给国有、集体企业使用,承包者、租赁者则是这些公款的暂时管理、经营者。置于挪用公款给这些承包、租赁企业使用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依照2001年“高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体分析: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的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这些承包、租赁企业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