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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秀勤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
抗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秀勤,女,1952年4月6日出生。
辩护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0日以被告人冯秀勤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修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冯秀勤有期徒刑五年;未认定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冯秀勤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一审宣判后,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冯秀勤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焦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修武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8)修刑重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与原一审判决相同,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抗诉,原审被告人冯秀勤也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焦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再次将该案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8)修刑重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仍与原判决相同。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第三次提起抗诉,被告人冯秀勤又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后,于2009年12月2日通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将案卷材料移送至检察院,2010年3月25日检察院阅卷结束将案卷移送到我院。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同飞王晓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秀勤及其辩护人丁小金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9日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5月4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冯秀勤在担任修武县原土地局党组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征地、地籍、财物的职务之便,分别于1995年5月29日、1995年6月5日分两次将修武县土地局的公款20万元借给焦作市怀宝生物有限公司的朱玉端进行营利活动,后归还10万元,余款10万元未归还。1995年12月29日,将修武县土地局公款135467元借给当时焦作市农经委劳动服务公司养殖场(1997年成立焦作市万山养殖公司,后变更为焦作市万山种猪公司)的张战国进行营利活动,后归还。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冯秀勤贪污一案时,冯秀勤主动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中国工商银行中铝支行的银行帐页证实,户名为“修武李万”的(县工行云台分理处)记载1995年5月29日、6月5日从249005帐号(冯秀勤将土地局公款存在该分理处)汇出20万元。
2、书证:修武县国土资源局的总分类帐页、记帐凭单、凭证证实土地局为住郭庄养殖场交耕地占用税135467元。1996年9月16日,住郭庄养殖场还款20000元;1999住郭庄养殖场还款115467元。
3、焦作市农经委于1996年5月10日对工商局所出证明证实,怀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92年3月挂靠农经委,属假集体企业,农经委对该公司无任何投资。1995年10月(农经委字(95)10号文)该公司与农经委脱钩,变更为私营企业。
4、焦作市怀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焦作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1992年3月10日挂靠焦作市农经委,属私营企业性质,市农经委对该公司无任何投资。1995年10月15日该公司与焦作市农经委脱钩。
5、焦作市万山养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5月23日成立,股东为张战国、张战争;
6、万山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战国的证言证实,1995年猪场筹建时交征地占用税,找到冯秀勤让帮忙,冯帮助交了135467元土地征地占用税,后于1996年和1999年将该款归还到修武县土地局财务上。猪场从1995年筹建到1997年成立。是个人合伙。
7、修武县土地局财务股长兼现金出纳马某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12月,经冯秀勤安排,土地局给万山养殖场交了135467元征地占用税,1996年和1999年万山养殖场将该款归还土地局
8、焦作市怀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办的焦作市怀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1995年5月和6月分两次找冯秀勤借款共20万元。后归还了10万元。余款10万元未还。
9、冯秀勤的任职证明和年龄证明证实冯秀勤时任修武县土地局副局长。
10、修武县检察院反贪局的证明证实在侦查冯秀勤贪污一案时,冯秀勤主动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冯秀勤对挪用公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秀勤犯贪污罪的证据为:被告人冯秀勤为尚有福出具的加盖修武县土地局财务专用章的39万元收据、书证金达油脂厂的现金帐页和证人油脂厂厂长尚有福、会计杨英、出纳荆美霞、证人薛万乐的证言及被告人冯秀勤的供述。因被告人冯秀勤当庭拒不供认收受尚有福39万元的征地款并辩解其是应尚有福的要求为应付焦作市建行的信贷检查而为油脂厂虚开的假收据,公诉机关又未提交被告人冯秀勤1993年2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分六次(即第一次7万元、第二次5万元、第三次6万元、第四次5万元、第五次7万元、最后一次9万元)收受尚有福所送现金共计39万元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交的39万元现金帐页的客观性无其他书证加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人冯秀勤虽然曾经对有关收受39万元征地款作过供述,但其分六次收受39万元的供述缺乏具体、完整内容,与证人尚有福、杨英等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秀勤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冯秀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冯秀勤在司法机关侦查其涉嫌贪污犯罪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冯秀勤有期徒刑五年。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秀勤所犯贪污犯罪不予认定,确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冯秀勤在侦查、批捕阶段就贪污39万的犯罪事实曾主动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应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