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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分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分

2013-05-16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0

 

抢劫罪 绑架罪 勒索行为 行为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 2005〕 8号,2。。5年6月8日),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7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祥国绑架案(判决时间:2 006年2月9日,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一、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以直接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封闭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不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三、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刑法》 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祥国以暴力和胁迫手段向被害人何明耀强索巨款,将何明耀身边的数千元现金据为己有,还逼迫何明耀在最短时间内筹集巨款向其交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公诉机关关于陈祥国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条规定的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陈祥国虽然控制了何明耀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来要挟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向何明耀索取财物。因此陈祥国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根据《 刑法》 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陈祥国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将被害人何明耀控制在酒店客房内,不仅当场将何明耀身边的数千元现金劫为己有,还逼迫何明耀在最短时间内交付巨款。陈祥国实施不法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非法占有何明耀的财产,而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向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由于何明耀未身带巨款,陈祥国不得不同意何明耀给香港打电话筹款,也不得不与何明耀在酒店客房内等待巨款的到来,这一情节并没有改变陈祥国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陈祥国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构成抢劫罪。陈祥国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获得巨款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未遂。需要说明的是,陈祥国的行为虽然也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但鉴于其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择一重处”原则,对陈祥国应当以抢劫罪从重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期。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诉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判决时间:2002年12月31日,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