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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涂龙科,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2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涂龙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海浦东新区浦优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优公司)、联邦川沙浦优农副产品服务社(以下简称:浦优服务社)、上海浦优农产品配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浦优合作社)系一套班子三块牌子,被告人朱**自2002年起担任上述单位的出纳,负责公司现金保管、采购项目报销核对、现金报销等工作。被告人朱**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多种方式侵占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418,827.62元,均占为已有。经司法审计,自2005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朱**多列支现金情况如下:虚增95笔自购蔬菜业务的现金支出金额计23,210.05元;利用采购清单重复入库,多支现金计48,310元;无采购清单列支现金计126,231.40元;涂改采购清单多列支现金计36,510.62元;调换入库单多列支现金计184,565.55元。

2009年5月6日,经单位要求,被告人朱**向单位退还人民币23,2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沈顺龙、孙妹芳、祝玲花、杨林昌、孙林昌、周龙祥、瞿波的证言,浦优公司、浦优服务社、浦优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入库单、采购证、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书证,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案发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拿到钱款的辩解。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在庭上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书面提出被告人朱**实施了开入库单的行为,不代表其实施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证人沈顺龙、孙妹芳、祝玲花、杨林昌等人身份不适格;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和全面性值得怀疑;认定被告人朱**职务侵占罪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浦优公司、浦优服务社、浦优合作社系一套班子三块牌子。2002年起,被告人朱**担任上述三个单位的出纳员,负责单位的现金保管、采购项目报销核对、现金报销等工作。2005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朱**利用担任上述职务便利,先后采用从仓库保管员处开具自购菜入库单,虚增95笔自购蔬菜业务现金支出金额计人民币23,210.05元;采用抽取采购清单,重复10张入库单多支现金计人民币48,310元;采用无采购清单多列支76笔现金报销计人民币126,231.40元;另采用涂改采购清单19笔及增加入库单15笔多支现金计人民币36,510.62元;采用调换入库单97笔多列支现金计人民币184,565.55元。被告人朱**采用上述手段,侵占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418,827.62元。

2009年5月6日,被告人朱**在部分侵占行为被单位察觉后,向单位退还了人民币23,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证实浦优公司、浦优合作社、浦优服务社的性质是一套班子三块牌子,三家单位均由朱**一人担任出纳,负责公司现金保管、开具入库单、对采购员凭证清单、金额、货物审核,报销现金等工作。

2、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证实朱**自2005年开始至2009年在浦优公司工作及领取工资的情况。

3、有关入库单、采购清单等书证,均经相关证人辨认签字,其中入库单经证人杨林昌的辨认,证实均系朱**让其重新开具的入库单事实。

4、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实2005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由朱**负责经手货物审核,报销现金及会计孙妹芳做账的凭证材料。

5、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朱**有职务侵占嫌疑,并于2009年9月11日到浦东川沙找到朱**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朱**如实交代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48,000元的事实,遂对其刑事拘留而案发。

二、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