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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万振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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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万振扬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所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的紧急反映 (2014-08-20 09:09:01)

尊敬的江西省并南昌市的有关领导,你们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和周后有律师分别接受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和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案被告人万振扬家属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万振扬,我们作为被告人万振扬的辩护人已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被告人万振扬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的程序方面的辩护意见。

现我们作为被告人万振扬的一审辩护律师耳闻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将对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现我们向贵领导紧急反映被告人万振扬一案所存在的严重程序问题,望能给予重视并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诉讼程序问题尚未依法解决之前,在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尚未得到充分保障之前,作为主审被告人万振扬受贿、私分国有资产一案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论如何无法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振扬自从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来所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情况。本辩护人现将本案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程序所存在的重大瑕疵问题向贵领导作出紧急反映,主要分为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方面、本案应实行并案处理的程序问题。

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案的鲜明特点——本案被告人万振扬被指控受贿是收取本单位下属职工的其向行贿人所收取的贿赂实现,是间接受贿行为,并非直接受贿行为。案件本质决定本案必须先确定本单位下属职工的受贿行为属实,才能对被告人万振扬是否受贿作出公正合法的认定和裁决。

通观全案,就公诉人所指控被告人万振扬受贿罪的案件事实而言,本案被告人万振扬应作为受贿案以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同犯罪主体而存在,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不是可通过人为拆分案件的掩耳盗铃方式即能达到各自独立各自审判各自裁决的刑事案件。

第一、就贵院依法审理的被告人万振扬所被控的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应无条件与当事人焦X军、江X才、刘X培、宋X民、李X勇就其各个当事人所被指控的共同受贿罪进行并案处理。

就目前经侦查机关——江西省检察院所侦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被告人万振扬与焦XX、江XX、刘XX、宋XX、李XX所被控犯罪的均为同一个事实——六人共同在处理江西省XX进出口公司、景德镇XX厂以及X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赣州市XX有限公司、赣州XX厂、景德镇XX厂、九江XX厂的不良资产过程中收受相关企业负责人的贿金。

第二、就目前本辩护人所掌握的证据可见,被告人刘X培被控受贿案是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2014年7月17日上午,本辩护人在向贵合议庭查询除被告人万振扬之外的相关当事人受贿案件是否存在指定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下级法院审理时,贵合议庭明确告知本辩护人,本案所牵涉的当事人没有一例是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指定由其它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贵合议庭对本案前后矛盾的说法与做法使本辩护人对贵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第三、目前本案所涉各个被告人在不同级别法院受审的情况。

就本案被控受贿案的各个当事人而言,本案除被告人万振扬之外,已经或正在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尚有焦X军(东方资产南昌办原总经理)、江X才(东方资产南昌办原副总经理)、刘X培(东方资产南昌办原资产经营部经理)、宋X民(东方资产南昌办原资产经营部工作人员)、李X勇(东方资产南昌办原资产经营部工作人员)、张X(东方资产南昌办原资产经营一部经理)、梁X(东兴证券南昌营业部负责人)、羊X(东方资产南昌办原资产经营部工作人员)。也就是讲,本案的共同犯罪当事人除本案被告人万振扬之外,尚有共同参与的其他当事人八名。

诚如刚才本辩护人讲到的,本案的其余当事人或刚刚完成开庭程序、或刚刚启动侦查程序、或刚刚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同一个案件却不在同一个法院、同一个法庭受审,案件进展程度不一。由此必然出现一种怪现象——公诉人将正处于侦查阶段的彼当事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作为此案的法庭审判过程中指控此当事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侦查机关将此当事人的尚未最终裁决的《庭审笔录》作为侦查阶段确定彼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证据,用彼此尚未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的《讯问笔录》进行互证,由此可见,审判本案的司法人员的思维逻辑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四、本案被告人万振扬与其他的共同犯罪当事人应进行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

第一个法律依据是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检察院通过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