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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蒋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 获刑一年八个月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蒋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 获刑一年八个月刑事判决书

2011-10-19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孟某某、裴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于2008年9月1日购买手机卡,并用该卡号拨打被害人徐某某的电话,以“弄掉其一条腿或一只手”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等三人与被害人徐某某约定在本区大场镇九百购物中心取款,在取款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蒋某某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孟某某、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查询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属共同故意犯罪,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及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根据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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