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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区别

    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是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如果不具备犯罪客观方面而仅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意图,是不构成犯罪的。从客观方面来分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具有以下几个不同之处。

    一、两罪的手段行为不同

    关于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暴力”通常是指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胁迫”指为达到非法的目的,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此不敢反抗的行为;“其他方式”指的是除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被害人不敢放抗的行为,如下药迷晕被害人。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一般表述为:威胁或者要挟。“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 威胁的内容没有限制,包括杀害、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毁坏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财物等。“要挟”是以对外散布被要挟人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短处、错处、不想让人知道的隐私等等为条件迫使其就范,包括行为人握有被害人的某种把柄如婚外情,行为人提出要“封口费”,若是不从就要告发;还有以凭借、利用某些优势如职业、地位进行要挟,如新闻记者利用手中所掌握的线索材料要挟的。一般来说,敲诈勒索的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性,行为人取得财物也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日后。

    由此可见,抢劫罪中的“胁迫”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意义、范围大体相同,那么,在“要挟”的情况下,即非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取而以揭发隐私、损害名誉,这是属于典型的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问题在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是否包括当场使用暴力?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对此,笔者表示不赞同,举个案例,行为人甲因其妻子与商人乙存在不正当性关系,一日至乙的家中将其暴打一顿,并要求乙在三日内交付10万元作为甲的精神补偿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帐号,扬言不答应要求日后将打断乙的腿,乙迫于无奈于次日将10万元人民币转入甲的银行帐户。在这个案例中甲使用了暴力——将乙痛打一顿,但是此处的暴力并不是作为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手段,而只是发挥着被害人如果不交付财物就可能继续遭受暴力的恐吓作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达不到抢劫罪的犯罪条件。由此可以推断出敲诈勒索罪是不排斥暴力的,当然在这里暴力的程度和性质是个关键,在后文中将会有详细叙述。

    二、两罪暴力、威胁的性质、程度不同

    (一)暴力的比较

    上文肯定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均包括了暴力,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两罪暴力的程度和性质都是区分两罪的关键,譬如上文提到的“私了”案例之所以不是抢劫罪的原因就在于它的暴力性质、程度。

    何为暴力?国外学者通常将暴力分为四类:最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包括对人暴力和对物暴力;广义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广义暴力;狭义暴力,是指不法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这种暴力也不要求物理上接触被害人的身体;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量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我国刑法典并没有对暴力程度进行明文规定,但显然在确定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程度时,需要考虑它们各自的法定刑轻重和行为本身的性质等。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抢劫罪在第五章节居首,是侵犯财产罪中性质最严重,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它的暴力程度属于最狭义的暴力,直接针对被害人人身,并且要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这个下限。但是,我国有学者不主张暴力有此下限,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抢劫意图,并且为了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一般就应以抢劫罪论处。在笔者看来,这种主张有所不妥,抢劫罪究其性质而没有设置数额限制,如果还排除暴力手段的下限,这无疑扩大了抢劫罪的范围,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容易造成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混乱,不利于司法公正。近年来,还有学者认为只有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才能达到抢劫罪要求。 笔者不以为然,如甲、乙欲抢劫丙,乙抱住丙由甲夺取财物,在这种情况里,很显然没有人员伤亡,行为人的暴力没有危及人体健康,但暴力确实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地步,我们不能否认这构成抢劫罪。

    这又引出一个问题,如何确定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理论界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说认为,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应根据行为人本身的认识来判断,即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到暴力能够抑制对方反抗。客观说认为,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应当根据暴力程度能否抑制一般人的反抗来进行判断。笔者觉得主客观说均有所偏颇:暴力是否抑制被害人反抗是一种事实,应该从客观上判断,不会受行为人的主观想法而改变,因此,主观说有欠缺;而客观说中所采用的“一般人”标准,“一般人”本来就是极为模糊的概念,很难正确把握,容易造成实践中的判定因人而异。因此,我们在判断时需要综合考虑,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如被害人的情况(年龄,性别等),行为人的情况(外貌,有无携带凶器等),犯罪时的背景环境(白天或夜晚,在何场所等)。

    敲诈勒索中的暴力应该是广义上的暴力,不要求直接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有形力,只需让受害人感到精神上恐惧——即被害人如果不交付财物就可能继续遭受暴力,暴力针对的是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非身体强制而失去财物,就像德国教科书所说的“抢劫是针对自由、所有权和占有权;而勒索是针对意志自由和财产”。该罪的暴力无需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地步,被害人只是“不敢反抗”,仍有机会选择交付财物或不交付财物。在这里有的学者表述为“敲诈勒索罪只能是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的暴力取得财物”,这种说法实际上是不恰当的,“按这种说法,如果司法机关不能确定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时,只能宣布为无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既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也不能人情行为人以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城的的暴力、胁迫取得财物,故而不能认为为敲诈勒索罪。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所以综上所述,两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区别在于: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要求暴力手段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程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以抢劫罪论。

    (二)威胁(胁迫)的比较

    至于威胁的程度比较,威胁行为的危害结果一般体现在精神层面而无实质恶害,因此很难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进行衡量。在笔者看来,两罪的威胁的差别首先存在于其程度的不同,并且其程度应该同暴力的程度相类似。在抢劫罪中,其暴力的程度高,因而威胁也应当达到“抑制被害人”的程度;在敲诈勒索罪中,相应的威胁的下限程度是使一般人产生恐惧的心理,当然也需考虑综合情况,但并不要求被害人实际上产生了恐惧;相较于抢劫罪而言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只是让被害人感到恐惧,无需抑制被害人反抗。其次,抢劫罪的特点以当场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行为人就当场把威胁的内容实现,手段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同时性;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行为人声称如果被害人不满足要求将在日后把威胁内容变成现实,手段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时空跨度较大,以将来使用暴力相威胁只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取财方式时间等不同

    1、关于取财方式。理论上对取得型财产性犯罪的划分有两种:以抢劫罪、盗窃罪为代表的夺取罪和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为代表的交付罪,前者是违反被害人意思的占有,后者是基于被害人意思的占有。在抢劫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式抑制被害人反抗而取得财物,是完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而敲诈勒索罪中,其行为模式是: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被害人产生恐惧—→被害人处分财产—→占有转移,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模式包括:直接由被害人交付,由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交付,以及因为被害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直接取得。但如果被害人对行为人取得财产毫无认识,在这种情况下获得财产的方式不应定为敲诈勒索。也因此,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以被害人基于意思瑕疵,并非丧失意志自由而交付财产为特色的。

    2、关于取财时间。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并未对抢劫罪做出时间上的要求,但在理论界一般对抢劫罪有“两个当场”的解释,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当场取财”;而对于敲诈勒索罪,通说认为既可以是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是日后占有财物。因此,在非当场取财的情况下,“两个当场”成为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之一。
那么,在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如何区分呢?
  
    举例说明: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是同乡,因对乙的言行不满窜到乙租住的房内,威逼乙拿出人民币2000元“了事”,乙在还价1000元未果的情况下,即拿出存折带着甲到附近银行领取存款。在领款柜前,甲见乙的存折上有存款人民币2700元时,即提出要2500元,当遭拒绝后,甲以要砍杀乙相威胁,迫使乙按密码领出2500元交给了甲。

    该案件确实属于侵犯财产性犯罪,争议在于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该案例关键在于“当遭到拒绝后,甲以要砍杀乙相威胁”这一行为如何定性。分析可知该案例中威胁的程度高——砍杀威胁到了生命安全,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并且威胁的实现具有当场性,立刻性;比较而言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的实现不具有紧迫性,威胁的程度相对也要小些——即使被害人不答应要求,他的人身安全也不致受到严重危害。由此可见,“当场性”在抢劫罪中的意义与财物是否当场取得并没有直接联系,而在于威胁内容是否会当场实现。

    因此,判断一个案件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关键还是在于暴力、威胁的程度、性质。

    3、关于取财,我们还需注意两罪的“既遂”问题。历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是以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为标准,因为在抢劫罪侵犯的双重客体中,人身权利更为重要,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抢劫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无论取财与否,都构成既遂;另一种主张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为抢劫罪虽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是财产所有权才是其主要客体,因此不论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只要强行取得了财物就构成既遂。笔者认为两种说法均有所不当。“以侵犯人身权利为标准”的主张,它实际上就否认了抢劫罪的未遂,因为此观点认为只要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式侵犯人身就既遂。“以取得财物为标准”的主张不妥,因为他只强调抢劫罪对财产权的侵犯,而忽略了它同时所具有的严重侵犯人身性。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敲诈勒索罪也侵犯了复杂客体,但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与抢劫罪有所不同,通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得到财物为标准。行为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手段,让被害人感到恐惧从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得以占有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若被害人虽因行为人的行为产生恐惧恐惧,却未交出财物,应当视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同样,即使被害人交付了财物,但不是基于恐惧而交付的,也视为未遂。笔者认为,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既遂还应该考虑数额问题,因此,需同时符合以下两点:一是被害人交付财物,行为人占有财物;二是行为人占有的财物数额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标准。只要不符合上述两点的其中一点就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作者单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刘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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