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故意伤害罪 >

辩护词之陈XX故意伤害罪(重伤)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辩护词 之陈XX故意伤害罪(重伤) (2012-12-26 17:26:44)

标签: 辩护词 故意伤害 重伤 从轻 缓刑 分类: 唇枪舌剑

    案情简介:被告人陈XX在建筑工地工作期间与工友因琐事纠纷,抓扯中致对方重伤。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判决结果:法庭采信律师意见,认为被告虽致人重伤,触犯刑律,但存在诸多从轻情节,故“判三缓三”(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

 

XX涉嫌故意伤害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之规定,重庆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指派律师李君担任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经其同意,出庭履行辩护责任。经依法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辩护人拟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我的总的辩护观点为:本案存在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依法判决。本辩护人将从行为性质、受害人过错、犯罪情节、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家庭特殊情况等方面发表辩护意见,现阐释如下:

一、行为性质

系同一工地工友,素无过结。因工作琐事,在激情状态下发生纠纷,与社会流氓性质的伤害行为存在重大区别。

二、受害人过错

(一)纠纷因受害人而起

纠纷系因受害人熊XX工作不慎,从9楼将施工用水洒落于被告身上所致。其时被告人正在位于34楼高空的吊篮内为建筑物墙施工,处于高危作业状态。

(二)受害人先行动手

先行动手一拳打在被告额头,将被告按压在地实施殴打,被告亦用工作工具进行还击,致受害人伤害。

(三)受害人存在明显力量优势

岁,被告人38岁,比受害人年长15岁;受害人身高175cm,被告人身高158cm,比受害人矮17cm。因此,在双方抓扯过程中,被告处于下风。

(四)被告人亦有轻微伤害

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左额、腿部亦有轻微伤害。

三、情节轻微

(一)原因:因工作琐事纠纷;

(二)场所:在工作场地发生纠纷;

(三)凶器:被告致伤受害人“凶器”系其正使用的工作用具;

(四)时间:抓扯时间仅持续几分钟;

(五)后果:受害人之伤害——面部疤痕约9cm,刚刚达到面部疤痕8cm的重伤标准。

四、积极赔偿

事后,被告人已多方筹集2万元积极进行了先行赔付;并当庭表示原尽一切之可能弥补给受害人损失。

五、认罪悔罪

事发后,被告人业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积极进行了赔偿。

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虽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长您的当庭讯问,被告人均能积极主动、实事求是地坦白交代自身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前后供述一致,认罪态度良好。

此外,被告人还多次向家属、向律师表达悔改之意,悔罪态度非常诚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