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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健均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健均,又名舒建军,女,1966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609050321,苗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储蓄电脑操作员,住麻阳苗族自治县锦和镇信用社宿舍004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健均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麻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健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洪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石海、代理审判员陈琳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舟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舒健均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担任储蓄会计;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潭信用社担任主办会计;2008年5月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潭信用社与锦和信用社合并为新的锦和信用社后,舒健均担任新的锦和信用社储蓄操作员。
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舒健均利用自己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长潭信用社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并假冒信贷主管签名,全程个人操作办理贷款,收回贷款人还贷本金不入账,收取信用社社员入股资金不入账,盗取他人授权密码私下储户存款等手段,挪用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长潭信用社资金共计1051643.45元,用于个人使用、赌博或借给他人,其中:借用、冒用舒孝基、肖光林、艾世英、张冬发等人名义,假冒信贷主管曾德胜、向水松签名,挪用信贷资金65笔共计618043.45元;私下挪用张吉平、张月、舒继伟等17名储户存款327700元;挪用信用社社员舒长银、滕佳斌、田必端入股资金96900元;挪用还贷人黄镜霖、舒代寅还贷本金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舒健均及其家属退回赃款1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光林、艾世英、舒雪梅、舒兴强、张喜莲、刘辉、聂喜爱、滕树军、黄梅、曾德胜、向水松、郑启洪等人的证言,有关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函证书,账单查询表等书证,提取的存折、银行卡及提取笔录,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2009]鉴字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鉴字008-1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 [2009]23号、75号文件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舒健均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舒健均身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和信用社会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1051643.45元,归个人使用、赌博或借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舒健均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舒健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被告人舒健均上诉称:(1)不是冒名贷款而是借名贷款,所贷款均是按信用社主任的委托办理的,不属挪用资金;(2)自己收取田必端的入股金7.09万元不入帐,私下储户谭祖金存款3万元后,将上述二笔资金用于冲抵利息任务;(3)舒易红、张青香、舒隆会、艾世河等人的贷款没有自己的签名,不应认定系自己所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舒健均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1987年参加工作后,曾先后在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江口信用社、锦和信用社工作;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上诉人舒健均任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锦和信用社储蓄会计;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任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潭信用社主办会计;2008年5月,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潭信用社与锦和信用社合并为新的锦和信用社后,上诉人舒健均在新的锦和信用社任储蓄电脑操作员。
上诉人舒健均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锦和信用社、长潭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并假冒信用社主任签名,全程个人操作办理贷款及收回贷款人还贷本金、信用社社员入股资金不入账,盗取主办会计的授权卡及密码私下储户存款等手段,挪用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赌博活动。具体事实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