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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4)
如果按第一种意见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理解为挪用公款时间超过三个月,并且在案发时未主动归还的,就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定罪的不公平现象。比如李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久就案发,李某未来得及归还本息。而张某挪用同样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而挪用时间比李某长的多,但张某发案较晚,在发案前全部归还了本息,这样李某的行为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张某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显然是不公正的。挪用公款犯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在客观方面挪用时间长短是影响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与案发前是否归还没有直接联系,后者只是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
之所以对“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出现理解上的不同,其根源在于立法技术欠缺,文字表达不明确导致理解上的歧义和混乱,这是和新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因此建议刑法修改时,以三个月作为区分数额较大的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标准,删掉“未还”这两个赘字,而直接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关于挪用公款具体用途的认定
刑法第384 条和《解释》根据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具体用途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构成条件,因此,正确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对于把握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讲,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是容易认定的,但在挪用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则并非易事。根据《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以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要件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根据《解释》规定的精神,对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贷款或者私人借款的,也应根据个人贷款或私人借款的具体用途,认定挪用公款的性质。对于个人贷款或者私人借款,知道贷款人或借款人将用于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的,对行为人的挪用公款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必要要件,但是对于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也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一个必要要件不是没有问题的。对于这个构成要件的科学性、合理性问题,已有学者提出了批评。[6]我们认为,这些批评是应接受的。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无论从刑事立法的原理角度,还是从刑法体系的协调及司法实践角度,是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因此,在刑法修改时,应取消挪用公款后归个人使用的三种具体用途的规定,只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时间较长,无论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具体使用于何种情况,均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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