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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变化、冲突与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就盗窃罪问题,我们对修正前后的刑法进行了比较,觉得下列问题值得关注。 

  一、盗窃罪的变化 

  1997年3月14日修订、同年10月1日施行的刑法第 

  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比较修正前后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发现有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刑罚方面的变化,即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修正前的刑法,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修正后的刑法,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无期徒刑。二是入罪方面有变化,即扩大了打击面。刑法修正前,可以定罪的情形只有二种:(1)数额较大的;(2)多次盗窃的。刑法修正后,可以定罪的情形扩充至四种:(1)数额较大的;(2)多次盗窃的;(3)入户盗窃的;(4)携带凶器盗窃的。显然,修正后的盗窃罪在刑罚方面贯彻了从宽精神,在入罪方面则贯彻了从严精神。需要注意的是,修正刑法关于盗窃罪罪状的描述中还提到了“扒窃”,其完整表述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表述可以理解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或者入户盗窃的,或者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我们认为,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四者是并列关系,互不包容,各自独立成为盗窃罪的定罪情形。但携带凶器扒窃与前四者不是并列关系,不能独立成为盗窃罪的定罪情形,因为携带凶器扒窃是被携带凶器盗窃包容的。据此,我们还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把扒窃列入盗窃罪中,显然是多余的,且易生歧义,徒增司法混乱,实为败笔,建议下次修正刑法时予以删除。 

  二、盗窃罪的冲突 

  修正前的刑法把“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独立的定罪情形。那么,什么是“多次盗窃”呢?刑法本身没有明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7日公布并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解释》除了在盗窃次数上作了明确以外,还对盗窃时间、盗窃场所作了限制。盗窃次数必须是三次以上,含三次;三次盗窃必须发生在一年之内;盗窃场所必须是入户或者公共场所。从整体上看,《解释》对刑法中的“多次盗窃”显然作了限制性的解释。这个《解释》在刑法修正前,没有什么问题,但刑法修正后,冲突就表现出来了。 

  修正后的刑法仍把“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独立的定罪情形,但同时又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并列,也分别作为独立的定罪情形。这表明,立法者不同意《解释》的立场,即认为“入户盗窃”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具有同质性和相当性,有必要评价为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不应该被“多次盗窃”所包含。因此《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八》就出现了冲突:刑法修正前,根据《解释》,对在一年之内三次入户盗窃的行为才会作为犯罪处理;刑法修正后,对一次入户盗窃的行为也可以作为犯罪处理。解决这个冲突有两个办法,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将《解释》中与《刑法修正案八》相抵触的内容予以修正,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修正以前,对《解释》中有抵触的内容,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为由,拒绝适用有冲突的部分。 

  三、盗窃罪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如数年,盗窃罪的认定会出现一种新法旧法并用的复杂局面,需要引起注意。归纳起来,大致是三种情况:一是盗窃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但处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处理时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修正前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更有利,则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如果修正后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更有利,则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及司法解释。二是盗窃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处理时一律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及司法解释。三是部分盗窃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部分盗窃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遇到这种情况,对前部分行为,按照第一种情况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对后部分行为,按照第二种情况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处理。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盗窃罪作了修正,但只是作了少部分修正,大部分内容仍然继承了原来的刑法。进一步引申出来的问题就是,针对修正前的刑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只要与修正后的刑法不相抵触就仍然有效。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释,只要没有被废止,也没有被新的司法解释取代,就仍然是我们认定处理盗窃罪的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实施的下列行为可以考虑认定为盗窃罪:(1)数额较大的;(2)多次盗窃的;(3)入户盗窃的;(4)携带凶器盗窃的;(5)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①;(6)接近“数额较大”且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②;(7)接近“数额较大”且系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③;(8)接近“数额较大”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④。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②同①第六条第(一)项; 

  ③同②第(二)项; 

  ④同②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