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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利用职务之便转移国有资产被判滥用职权罪

国有企业经理利用职务之便转移公司的资产,致使国家机关的相关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行为应该依法严惩。

案例:

霍某曾是宁夏某贸易公司的总经理,霍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2008年7月28日伙同他的朋友虚报注册资本成立了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利用贸易公司下属企业改制的机会,自成立起至2011年4月期间,霍某将房地产开发公司总计1118万余元的资金、价值73万余元的建筑器材陆续通过借款及挂账的形式转到自己名下,并将贸易公司下属企业价值517万余元的79辆库存车辆,也在未办理任何财务手续的情况下便转移到了自己的名下。

法院判决:

最终,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霍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4年。

法律知识:

滥用职权罪认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二、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例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法第407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故对该行为适用本法第407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