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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涉嫌受贿罪之法律意见书
L某涉嫌受贿罪之法律意见书 (2013-09-08 16:53:36)
标签: 杂谈 分类: 司法笔记
L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第一部分 程序问题
一、本案一审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二审无需实体审理,可迳行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与立法释义,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存在多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1、一审使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而关于F某向被告人行贿10万元人民币一事,公诉人在举证过程中出示的N某证言为《2013年4月27日笔录》(见《庭审笔录》,卷18P73),该证言完全否认F某向被告人行贿事实,然而一审判决书却认定L某受贿(判决书P27)。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竟然与公诉人的举证相互矛盾。
辩护人注意到,一审判决书使用了“N某在庭前的证言”(见《判决书》P27)这种字眼,即一审将N某在庭前形成的但未经公诉人举证及辩护人质证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刑诉解释》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本条的但书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和特殊情况。从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规定来看,庭审质证原则大致有如下两种情况:(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机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因此,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材料的特殊性,对其质证宜采取特殊的方式,包括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后进行质证,甚至是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2)根据《刑诉解释》第220条第2款的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见《<</fon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P43)。”
综合《刑诉解释》第6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辩护人认为,定案依据可以分为三类:第一、一般证据应当严格举证和质证;第二、经过批准手续的技侦证据,可进行庭外质证;第三、补充证据和法庭调查证据,可当庭质证,也可在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庭外质证。
具体到本案,N某的证言既不属于技侦证据,也不属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那么一审应当在对该证据进行当庭举证和质证之后,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否则,一审使用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2、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发现,本案一审辩护人曾于一审开庭之前书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线索(卷17P50-58),且在一审宣判之前并未撤回该申请,然而本案一审既没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对非法证据进行当庭调查,也没有依据《刑诉解释》第100条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对非法证据一并进行审查。简言之,一审以一种当事人说什么都是白说,法庭就是充耳不闻的方式,刻意限制当事人正常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将大量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严重影响了判决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3、一审判决存在两项明显的歪曲证据本意的情形。
第一项,在
《廖某2013年2月28笔录》(卷2P115)记载:“在管委会,我召集有关人员自查自纠,叫相关工作人员加快工作节奏,提高工作效率,对符合条件的BT回购项目尽快支付回购款。这其中包括了UU公司的BT项目。”廖某的这份证言明明证明了管委会是针对所有“符合条件的BT回购项目”支付回购款,但是判决书却将此证言曲解成“L某要求廖某尽快将资金拨付给某UU公司”(见《判决书》P15)。
《皓某2013年3月1日笔录》(卷2P117-118)说的很清楚:“支付给各家公司的回购资金,都是建设项目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按照程序支付,L某给我说了之后,我们都是按照程序,及时把BT项目的回购资金支付给项目承建公司。”皓某的证言充分证明了回购资金支付工作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按照程序”进行的,但是判决书却无中生有地称“L某要求尽快将资金拨付给某UU公司”(见《判决书》P15)。一审不但将皓某这份未经举证、质证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还将莫须有的内容强加给这份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