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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津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津,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身份证号3501041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江五路*号。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强,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津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伟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津及其辩护人王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下半年,为解决单位资金紧缺问题,时任福州市交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吴某津,多次召集公司相关人员开会研究,拟将公司拥有的福泰华庭(即福泰广场)中的2418平方米房产(与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福泰广场项目获取的物业)作价回售给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向市福州市交通局呈报请示。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津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市政府等单位的批准、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未对房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召集本公司相关人员研究决定以每平方米241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价格将上述2418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价款584.67万元。经评估,上述2418平方米的房产当时市场价格每平方米为3224元至3457元,总价格应在7795632元至8359026元之间,据此造成国有资产直接经济损失至少达194893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吴某津的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津对起诉指控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召开职代会、未评估以及业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对涉案房产价格的评估方法有问题,当时房价没有指控的那么高;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房产为待开发房地产,根据相关规定,应采用假设开发法而非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被告人对评估方法有异议不影响其认罪,其认罪态度诚恳,应认定其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福州市交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以下简称闽航公司)以取得的规划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投入,与出资方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等签订《建立合资经营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合作开发建设福泰广场(即现福泰华庭)。合同约定:在大厦建成时,闽航公司一次性可获得大厦建筑面积3618平方米的物业。其中一层1200平方米作为候船大厅,其余2418平方米在大厦七至十四层连续两层安排。

   2002年下半年,为解决闽航公司资金紧缺问题,时任闽航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吴某津多次召集本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开会研究,拟将公司拥有的在福泰广场项目中应得的建筑面积为241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作价回售给福泰公司,并向市交通局呈报请示。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津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未对房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召集本公司班子成员研究决定,以每平方米2418元的价格将上述241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转让给福泰公司。同年11月8日,两公司据此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转让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随后的2002年11月22日、2004年11月1日、2006年2月27日,福泰公司按约支付给闽航公司房款合计总价584.67万元。该款后被用作闽航公司企业职工社医保欠款缴交及分流部分职工的安置费用。

   2009年3月6日,受福州市交通局委托、经市国资委摇号选定的评估机构--福建兴闽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2418平方米的房产价格进行评估,认定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为3224元至3457元,总价格应在7795632元至8359026元之间。而闽航公司实际收到福泰公司转让总价款为5846700元,据此,被告人吴某津的上述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直接经济损失至少达1948932元。

2008年7月29日,中共福州市纪委会同市国资委就闽航公司“福泰华庭”航运大厅产权问题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吴某津主动如实地向调查组交代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福州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津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