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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容留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转载]容留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2014-04-08 21:08:48)

标签: 转载 分类: 毒品犯罪

原文地址:容留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辩护词作者:青岛城阳刑事辩护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人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事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刘某某容留徐承真等人吸毒的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此事实不应认定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理由如下:

1、根据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其对徐承真等人的吸毒行为不知情;

2、根据尚德辉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其并没有告诉刘某某自己向徐承真出售毒品,以及徐承真等人在吸食毒品的事实,尚德辉也为说明刘某某知道徐承真等人吸毒的事实;

3、根据徐承真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其只是说刘某某“应当知道他们在吸毒”,并不是肯定刘某某一定知道,也没有说明刘某某应当知道的理由;

4、根据上述三人的供述从徐承真进门到警察进门对他们进行抓捕,刘某某仅和徐承真有简短见面和对话,后刘某某在一直在其房间内,且房门是关着的。

综合上述证言和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徐承真等人在其住处吸毒的事实,因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刘某某构成容留徐承真等人吸毒犯罪。

二、对于本案的量刑部分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

1、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和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行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本案件的询问笔录的时间可以看出刘某某是第一个被询问的,也是第一个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和贩卖毒品的罪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和出售毒品的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行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且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通过本案卷宗材料可知,被告人刘某某在此之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只因其对法律的无知和对毒品的好奇才导致其出现犯罪行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容留吸毒危害他人或是获取利益的想法,在容留吸毒的过程中也并未获得收益。

另外,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行为,其主观恶性也较小,第一,岂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没有因卖与他人毒品而获得收益;第二,其向尚德辉出售毒品与通常的贩卖毒品犯罪截然不同,起因是刘某某欠尚德辉欠款,尚德辉提出用吸食剩余的毒品抵账,并非刘某某刻意出售毒品。

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后,主动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在看守所对自己行为也是悔恨不已,决心彻底与毒品绝缘,彻底改过自新。

3、被告人容留吸毒的次数少、规模小,贩卖毒品数量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可以认定的总共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前两次容留一人,第三次容留两人,其容留行为人数少、规模小,未在公共场所,没有获得经济收益,并且非主动联系或组织容留他人吸毒,属于同住人员共同吸毒行,因此,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对于刘某某的贩卖毒品行为,其贩卖数量仅0.4克,属于数量较小,此次买卖也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只是一个抵账行为,被告人刘某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但其内心并非想要去贩卖毒品,因此,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自首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对其从轻处罚教育改造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