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受贿罪 >
被告人黄国华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国华,男,1957年10月4日生。
辩护人白 雪 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启超 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华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华及其辩护人白雪、陈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至2009年春节,被告人黄国华在担任三门峡市司法局局长和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赵小云、吴玉明、邹振江等16人20次财物,共计人民币94.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国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国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第八起、第十起、第十二起,自己收受了他人财物,但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的第三次收受邹振江5万元、第八起收受张胜林2万元、第十起收受赵新福5000元、第十五起收受董小军1万元、第十六起收受辛万霞1万元,因被告人不存在为其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2、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收受张占都2万元、第十二起收受莫文才5万元,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不应构成受贿罪,亦不属于斡旋受贿。3、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张京熬给的20万元是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另外10万元在案发前已退还,亦不应认定。4、被告人受贿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的危害后果较轻。5、被告人一向工作表现很好,没有前科,且能主动自首,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意见,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1月份,被告人黄国华利用其担任三门峡市司法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三门峡市司法局办公楼装修工程中,非法收受工程承建方赵小云人民币2万元,为给赵小云及时结清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国华供述:2000年我到三门峡市司法局工作后,单位办公室条件差,不够用,经单位班子研究后,决定办公楼加高一层,该工程完工后,我们局班子成员开会研究对办公楼内部装修,经熟人介绍由三门峡市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赵小云当时是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2000年年底我们司法局办公楼内部装修完工后,因当时司法局没有钱支付装修工程款。2001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赵小云来到我的办公室说:“司法局办公楼装修工程现在已经结束了,我也垫了不少钱,现在还没有给我工程款,能不能给我先解决一点儿。”我说:“可以,我们尽快协调资金给你,”他从手提包内拿出一个用报纸包的东西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对我说:“黄局长,让您操心了,这是一点心意,以后还需要您多帮忙。”我推辞不要,可是赵小云放下就走了,赵小云走后,我打开纸包看了一下,里面是2万元钱。
2、证人赵××证言:2000年10月份我承包了三门峡市司法局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司法局一直没有支付我工程款。我就找他们的局长黄国华表示一下,希望尽快把工程款结清。于是在一天上午我用报纸包了2万元钱来到黄国华的办公室,把情况说了说,临走时我把包有2万元钱的报纸放在了他的办公桌上。
二、2001年4月份,被告人黄国华利用其担任三门峡市司法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三门峡市司法局办公楼加高工程中,非法收受该工程承建方吴玉明人民币3万元,为给吴玉明及时结清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国华供述: 2000年1月份,我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到三门峡市司法局工作不久,由于司法局办公条件差,办公室不够用,没有会议室,我和局班子研究,在办公楼三层的基础上加高一层,以改善干警的办公条件。我局万学惠书记提出他认识一个搞轻钢的建筑商叫吴玉明,最后确定由吴玉明干这个工程。工程完工后,到2001年4月份工程进行了决算,有一天下午,吴玉明到我的办公室对我说:“工程干完了,还欠工程钱,能不能想办法把钱给了。”我说:“我尽快想办法给你解决。”然后吴玉明从他的公文包里拿出一个报纸包对我说:“黄局长,这是我的一点心意,工程款的事你还得操点心。”我推辞不要,他把这个报纸包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就急忙走了,他走后我打开这个报纸包看了一下是3万元钱,我就把这3万元钱放在我办公桌的抽屉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