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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虎门交通肇事案判决书

(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662号朱川交通肇事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1-05-11 09:08:23

稿件来源:审监庭(已隐去参与人部分信息)

作者: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二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川(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万X,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0〕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川及辩护人万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曰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川驾驶一辆粤S918BG号牌本田思域轿车途经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环东路乌沙村委会路段时,轿车车头及挡风玻璃与正在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邹兰香发生碰撞,造成邹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朱川驾车逃逸,后于同年12月22日20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兰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朱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一方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因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借据,被告人朱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川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川肇事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朱川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朱川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朱川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川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是初犯、没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代理审判员   张剑萍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锦鸿

 

 

 

 

 

 

东莞刑事律师吕文亮13649893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