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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与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冲突

 

  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罪的轻重主要是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本身决定的,但是,许多案件外的事实或者情节也能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反映出刑事责任的轻重,所以,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罪刑相适应的实质内容在于坚持以客观行为的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犯罪主体本身对于社会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量刑的尺度。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第四条则规定了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混淆了罪轻与罪重的界限,并最终导致本不应判处刑罚的被判处刑罚,使刑罚无法准确的反映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的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下面先介绍一个案例,案例的分析也许能够说明上述的问题。

  2010年9月7日上午,梁学娇驾驶一辆小货车从长沙机场高速公路经榔梨镇公路赶往浏阳,车速约为60公里每小时,在经过秋塘村路口约两米远时,一个小孩(仅四岁)突然从路口旁边的商店冲出横过马路,梁躲避不及,其车辆右前保险杠撞中小孩,致小孩当场死亡,后长沙县交警队认为梁学娇应该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对梁学娇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主要理由是事发地点是一路口,车辆经过路口时应当减速行驶,虽然该理由并不足以认定梁学娇就一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小孩脱离监护人监护擅自横过马路及小孩突然从马路旁边的商店里冲上马路也是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但对于梁是否应负主要责任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重点,本文所要关注的是梁在此事故中虽然负主要责任,是否就一定要追究梁的刑事责任,有关司法部门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追究量的刑事责任是否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相一致。

  重点说明一下此事故中的几个需要引起注意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细节

  1、道路的基本情况。该公路有两条车道,中间用虚线分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该种公路的限速规定为70公里每小时以下,当然,遇有交叉路口除外;事发地点有一丁字形交叉路口,从路口右转便进入秋塘村,但路口并无人行横道线,也没有任何交通标志提示该路段有一路口;路两边是一棵棵大树,那些大树的存在使在道路上行驶的驾驶员根本无法清晰地看清路两边的行人活动情况,并作出准确的判断;在秋塘路口旁边有一根直径约20—30厘米粗的电线杆,围绕着电线杆周边是几棵小树,小树的里面及该秋塘路口的两边是两排建筑物,该两排建筑物的中间(即该路口的上边)是一条横梁,横梁上面写着秋塘村几个大字,该电线杆、小树及路边建筑物的的存在严严实实的挡住了秋塘路口,如果不是当地人或是经常在该路段行驶的人,根本就无法在距离该路口三米以外觉察出该路口的存在。

  2、驾驶员在事后表述及在交警队的笔录中都反映了这么一个事实,他在事故发生前后,根本就没看清事发地点是一个路口,甚至在他被关进看守所后,其家人委托律师向起了解情况,他仍然否认自己是在路口撞了人。

交警队最终判定梁学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在交通肇事中撞死了一人以上,并负事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从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来分析梁学娇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