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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大学生交通肇事案经博客法庭李迢等法官合议,做出此判决。

庞标博客法院
刑事判决书
(虚拟)


(2006)X刑终字第4号



  抗诉机关:庞标博客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强,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北京某戏剧学院学生,家住北京市xx戏剧学院xx宿舍xx室,200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XX月XX日作出(2006)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庞标博客检察院对此判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庞标博客检察院检察员许晋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强于2006年1月7日凌晨驾驶一辆牌照为京B12345的尼桑轿车在东二环香河园路西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东城交通支队认定,司机张强系酒后驾车,轿车超速行驶,失去控制,冲入道路东侧隔离带,将行人郭某撞死。经鉴定,司机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依法惩处。但考虑事发后,张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40余万元,被害人家属也对张强表示谅解。张强本人也深刻悔罪,其学校也希望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免予刑事处分。
  庞标博客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张强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人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考虑了张强所在学校的校规,而这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至于张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而非民事纠纷案件,刑事案件的判处应以事实为根据。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所以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不应以这两个事实作为主要考虑因素。二、法院的判决超出了我国法律的底线。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法院判案应该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司法实践中应该人性化,综合各方面因素,可以对被告人适当减轻刑罚,这并不影响实现法律正义,但不能超出法律底线,视法律明文规定为无物。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强于2006年1月7日凌晨从北京xx路,驾驶一辆牌照为京B12345的尼桑轿车在东二环香河园路西口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郭某撞死。经东城交通支队认定,司机张强系酒后驾车,且从主车道冲进隔离带将人撞死,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酒后驾车,在东二环香河园路西口冲入道路东侧隔离带,将行人郭某撞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严肃处罚。原判决的定罪清楚,但量刑较轻,被告人张强的悔过态度较好,事后积极赔偿,不应当作为其免除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但不能免除处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改判原审被告人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迢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2006年5月14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