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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限制适用
【找法网 刑事论文】目 录
一、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如何界定“最严重的犯罪”•••••••••••••••••1
二、尽可能不适用死刑:充分合法利用法定刑的可选择性••••••••••••••2
三、允许“死而复生”,认真执行死缓制度,坚持少杀、慎杀•••••••••••4
四、严格程序,在程序中进一步有效控制死刑的适用••••••••••••••••••7
【论文摘要】 死刑作为刑罚中的一个独立刑种、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种,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一个刑种,无论是从其本身特点还是社会的现实考虑,保留死刑都是必要的。当然死刑的严厉性与无法改正的特点,也决定了必须慎用死刑;而中国目前存在着死刑适用扩大的趋势,限制死刑的适用也就成了立法与司法不可回避的问题。它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所产生的,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形成今天的比较完备的制度。我国现行的刑法典正确贯彻了慎用死刑的原则,体现了刑罚制度的进步和发展。长期以来围绕着死刑制度存在着存与废的激烈论争,这种论争既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又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保留着死刑,同时规定了特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因此,认真研究适用死刑和适用死缓的依据和标准,严格划清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坚决贯彻“少杀、慎杀”政策是我国当前极为重要的课题。所以我国目前应坚决保留死刑,但应注意严格限制和正确运用。
【关键词】死刑;废除;限制
自从18世纪意大利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提出了废除死刑论后,死刑的存废之争已存在了两个多世纪。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认为:(1)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2)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3)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4)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上述观点,本人认为,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已陷入坐而论道的局限性,其观点建立的基础是形形色色的理论,严重脱离了中国的国情,偏离了中国的实际,试问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们,你考虑到了中国明天如果宣布废除死刑将引起什么样的社会震动和付出什么样的社会代价吗?笔者认为:结合客观实际,我们应该从立法上保留死刑,但在执法中严格限制其适用。
一、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如何界定“最严重的犯罪”
我国已签署并有待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鼓励缔约国废除死刑并要求严格限制死刑,《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如何理解和界定“最严重的犯罪”直接关系到对死刑的适用范围的国际标准的认识。在政治、经济、法律、伦理背景各不相同的国度,能否对什么是“最严重的犯罪”取得共识,也直接关系到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能否将死刑的范围缩减至最低限度。我国刑法第四十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一)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宏观标准
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综合考察,均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符合适用死刑的标准。
(二)“罪行极其严重”在分则死刑条款中规定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数额特别巨大的”,“手段特别残忍的”等等,就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表面。只要我们在抽象概括的标准指导下,结合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就能界定具体案件的犯罪分子是否符合这一标准。
(三)区别死刑与非死刑刑罚的界限标准也是“罪行极其严重”。凡是不符合这一标准的犯罪分子,便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包括死缓)。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去把握:(1)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上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故意实施的犯罪,“刑法”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放火罪等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如果犯罪的性质不特别严重,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多人死亡、重伤、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抢劫罪中,刑法规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等,就属于这种情况。(3)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也不是都具有特别严重的情节,法律往往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作为这类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中,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均属于这种情况。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根据具体情况,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具有多种特别严重情节(如数额特别巨大的),才应当视为罪行极其严重。总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综合认定,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二、尽可能不适用死刑:充分合法利用法定刑的可选择性
现行刑法较之79年刑法,已有较大的改革,不仅增设绝对法定刑的形式,而且对相对法定的副度,也作了一些调整,70种严重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均具有可选择性,其
中:即使在结果或情节加重犯的场合,也只有几种犯罪在后果或情节特别严重时,应当判处死刑。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任何一种罪名必须适用死刑,而是预留了可供选择的回旋余地,70个死刑罪名的法定刑具体划分以下四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