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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量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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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量刑、案例

故意杀人罪量刑、案例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不论是否
达到目的,即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行为人只要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就构成本罪。

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相关法律条文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量刑时,应当破除不正当观念, 一锤定罪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 能认为杀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 要综合全部案情, 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 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1、情节严重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 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 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 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 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 人;等等。 2、情节较轻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 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 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 以下条件: 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 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 自我控制能力; 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 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 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 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 发现所生的 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故意杀人罪【案情】 2010 年 10 月 12 日 16 时许,张某为阻止女儿与被害人谢某谈恋爱,要内侄被告人曾某去警 告谢某。曾某遂打电话给谢某,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并约好当天在滨江榕树下见面再谈。当 日 18 时许,曾某纠集被告人王某、贺某及邹某、马某等 7 人携带砍刀分乘两辆出租车前往 滨江榕树码头, 见到被害人谢某后持刀追赶, 谢为躲避追砍而跳入赣江, 被告人曾某、 王某、 贺某等人见状,手持砍刀在赣江河堤守候,曾某用言语威胁谢某,并和王某用石头砸谢,谢

不敢游上岸被迫潜入水中游向江心,曾、王、贺等人见谢某未浮出水面后便离开现场。同年 10 月 15 日早上,被害人谢某的尸体在石溪头赣江南面水域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 某系溺水死亡。 故意杀人罪【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曾某、王某、贺 某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谢某死亡的结果,但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曾某、王某、贺某主 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谢某死亡的结果,虽然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 免,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罪【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认为区分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的预见 能力和对死亡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如何区分界定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两个关键点: 一、准确把握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要素 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主观要件的区分, 是准确把握两者界限的重点。 两者的共同点 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 生。 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不同, 这一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区别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 素。 在把握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上,对“放任”的理解是十分重要的。因此,要 准确理解两者在意志因素上的区别,还必须对“放任”作进一步的分析。笔者认为,间接故 意的“放任”态度, 有两层含义: 一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但不设法防止其发生, 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二是行为人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 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达到不计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 二、准确运用证据及客观事实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要在个案中形成对行为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判断, 从理论上掌握了两 者区分的要素是不够的, 还必须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充分运用个案中的证据及被证据证实 的案件客观事实,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从而准确得出定性结论。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判断,不能过于依赖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 的供述只能作为判断的证据之一。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并不是行为 人在行为时的心理事实, 而是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及行为人的心理事实, 运用法律 规范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论。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其主观心理态度是属于 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必须运用各方面证据和事实综合判断。 本案中, 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谢某死亡的后果, 而三被告人并不希望和追求这一结 果的发生。因此,其关键争议点在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 失。 从本案的证据及认定的案件客观事实来看, 被告人谢某跳江的主要原因是躲避被告人等 诸人持刀追砍,在身体即将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得已而为之,在被害人跳入江中后,三被告人 还在河堤边守候,言语威胁、扔石头砸被害人,导致被害人不敢游上岸被迫潜入水中游向更 深的江心。事后,三被告人没有采取任何施救措施或报警或通知家属而离开现场。从案发时 间、地点、气候、环境、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及事后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 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具有 间接故意, 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 因此, 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 (间 接)故意杀人罪定性。